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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天津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天津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曾经多次从被告处购车,对被告比较认可。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购车,因原告没有指标,故用其朋友任建立的指标进行购买,原告向被告预定迈腾牌汽车一辆,车款总计为2376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款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10日内提车,其余车款提车之时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上有天津**限公司负责人孙**签字,同时有被告盖章及其负责人李*的签字,承诺如在2014年7月3日前不能提车,则退还全部车款,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逾期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车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原告韩**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购车款100000元。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车的时间及不能交付时,被告应退车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达成汽车买卖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款100000元,被告因故不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意返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汇款凭条一张、银行回单二张及李*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将购车款225000元给付天津浩**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原告购车款100000元。证据二、案件情况调查表,证实原告以任建立的名义购车。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内容存在矛盾,天津**限公司不是天津浩**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承诺书上没有天津**限公司的公章,而且被告与天津**限公司也没有业务关系,故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的担保责任也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多次从被告处购车,对被告比较认可。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购车,因原告没有指标,故以其朋友任建立的指标进行购买,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车款100000元,其余车款提车之日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孙**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即:承诺书,本人是天津浩**有限公司下属天津**限公司负责人孙**身份号××,承诺2014年7月3号将迈腾(1.8T尊贵型)交付客户任建立(备注:负责好车的所有手续),如到期不能交付,必须退还客户任建立车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并且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责任方天津**限公司孙**。担保人:本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超前**限公司,负责人李*。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00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及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本院照准。由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内容矛盾,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承诺书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该承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导致被告担保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对原告交付的购车款应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合同。

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

江购车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天津鑫**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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