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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材料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防水材料业务,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除给付部分货款外,截至2013年9月1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防水材料款80000元。并于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80000元欠据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2013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防水材料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防水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王**防水材料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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