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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好友一同到天津**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的天津蓟县八仙山景区游玩。从聚仙峰景点顺山路往缆车方向正常步行过程中,因山路路面不平坦,且路面坡度较大,导致被告重心不稳失足摔倒,继而顺山路滚落,造成被告头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景区设施配备不全,手机在该地区无信号,致使原告未能得到及时救助。后原告在同行人的帮助下,被送到蓟**医院治疗。之后原告转到天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景区的管理经营单位,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积极维护山路路面平坦安全。事故发生后,因景区设施不健全致使原告未能得到及时救助,导致原告身体受到巨大伤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3781.55元;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待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主张其余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增加相应损失689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地点存在坡度是事实,但是路面平坦,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而且被告已经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原告所受的伤害可以向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与朋友一行来到天津**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的天津蓟县八仙山景区游玩,在下山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蓟**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入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等。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二五四医院进行复查,医嘱原告休息至2014年10月7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7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脑脊液耳漏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98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事故现场进行指认,事故地点系景区上下山的主干道路、在其上方有一处急拐弯、坡度较大,道旁有一块警示标牌。且事故地点的路面有新修补的水泥,修补时间为2015年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登山作为一种旅游方式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在下山的途中应当谨慎缓行,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当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原告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八仙山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就医治疗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81.55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1206.79元、就医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980元,以上共计10416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全部损失104169.94元的40%,即41667.9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刘*负担229元,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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