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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喜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喜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185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因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按照30%赔偿原告各类损失55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毛**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保险费用交费凭据3张,拟证明原告方足额缴纳保险费。

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4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车辆损失的70%已经由事故的对方承担。

4、冀B×××××、冀B×××××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津A×××××号、津A×××××挂号机动车,拟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及事故对方车辆的基本情况。

5、事故责任认证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6、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7、鉴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7500元。

8、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1400元。

9、拆解费发票、天津市河**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15000元。

10、冀B×××××、冀B×××××挂车辆行驶证、费成印驾驶证,拟证明投保车辆行使有效期间及费成印为从业合格驾驶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车主为韩金城,不同意直接向毛**履行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发表在质证意见中。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判决书中显示的事故票据等均存在,但是要求原告出示判决书中载明的证据。对证据四到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车损的物价评估数额过高,要求扣除车辆10%的残值。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的数额过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有异议,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保车辆的号牌号码为冀B×××××。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8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2015年4月26日在天津市东丽区东金路与港城大道立交桥下交口,案外人费**驾驶该投保车辆与案外人王**驾驶的津A×××××号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黄色青特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费**受伤及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军粮城大队分析确认,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0690元,支出鉴定费7500元、拆解费15000元,施救费11400元,共计184590元,天津**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4344号民事判决书亦确定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额为184590元。审理中,被告明确原告损失中应减除交强险2000元,扣除10%的残值,其余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保险金,被告对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车辆损失经物价评估部门评估鉴定,损失数额客观真实,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为53377元。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但是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损失数额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过高,对此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认为在原告损失中应当扣除10%的残值的问题,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反诉,对此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被告提出的保险合同约定车主为韩金城,不同意直接向毛**履行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33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中国人**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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