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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顿*与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是原告津Q×××××号机动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9月1日16时34分许,原告投保车辆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坨工业园自燃起火,原告及时扑救,并报警、报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原告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1877元(车损51977元,鉴证费2500元,救援费2400元,拆解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津Q×××××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自燃险等。

2、天津市东**华明中队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自燃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1977元。

4、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质和车辆的情况。

5、救援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了救援费2400元。

6、鉴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了鉴证费2500元。

7、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了拆解费5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对案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无异议。被告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价格是31650元,物价部门评估的价格过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针对家庭自用车自燃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免赔20%,而且原告所投保的不计免赔险不包括车辆自燃险。救援费同意赔付1300元,鉴证费和拆解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车辆定损价格为31650元。

2、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针对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已作出明确告知。

3、附加险条款一份,证明针对车辆自燃险被告实行20%的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物价部门评估的价格太高,应以被告公司定损的价格为准,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投保的不计免赔险不包括车辆自燃,被告公司针对原告的家庭自用车自燃所造成的损失免赔20%;对证据5救援费数额过高,同意赔付1300元,对证据6、7因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定损单属于单方证据,其结论与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相比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保险条例属于格式条款,且未向原告行使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为其家庭自用的牌照号为津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0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646200元。2014年9月16日16时34分,原告投保车辆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坨工业园自燃起火,原告及时扑救并报警、通知保险公司。事故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为车损51977元。此外,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鉴证费2500元,救援费2400元,拆解费5100元。

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其定损价格赔偿原告车损31650元,同意赔付施救费13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均不予赔付。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自燃,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抗辩自燃险应免除保险人2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应当采用合理的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尤其对于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重要条款,除应当采用合理的形式特别提请对方注意外,还应说明该条款的内容、目的、保险术语和其它有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明确无误的规定与表述,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本案经过庭审调查和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对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衡量标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虽是黑体字印刷,但字体同其他条款,提示位置也不明显,其中的专业术语如不经过仔细认真地释明,普通人难以理解。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原告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了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被告虽对此金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金额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应以天津市**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准,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1977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损失限额。关于鉴定费、拆解费是否赔偿的问题,因为鉴证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61997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车损51977元、鉴证费2500元、救援费2400元、拆解费5100元,合计619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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