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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付振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张**、付振共同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魏**、冀占营,被告张**、付振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结婚前有一子一女,被告张**有一子付振居住在蓟县洇溜镇富王庄村。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蓟县洇溜镇富王庄村申请一快宅基地,同年年底由原告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瓦正房五间、道房四间、院墙若干米。现该住宅已被拆迁,拆迁款政府已发放,回迁房屋正在建设当中,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离婚。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拆迁补偿款中236300元系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给原告75000元,依法保留对拆迁后所得回迁房屋的分割请求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付振辩称,拆迁补偿协议只是针对被告付振一人的,尤其是回迁房屋的平米完全是按照一人应得,补偿协议书也明确载明被补偿户是被告付振,且该户家庭只有一人符合搬迁办法,因此原告请求分割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张**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振并未与该二人共同生活,没有共有的事实基础,因此原告请求分割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被告张**于2009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在蓟县渔阳镇辛庄子村同居生活,2010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再婚。2012年1月双方由于性格不投开始分居,2013年11月29日离婚。被告张**再婚前与前夫生有一子被告付*,在天津市蓟县洇溜镇富王庄村单独生活。2009年8月26日被告付*申请在天津市蓟县洇溜镇富王庄村批复宅基地一处。2009年秋季,开始施工建房。2010年11月25日被告付*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被告付*服刑期间,原告潘**与被告张**为被告付*操办施工建房。2010年12月12日被告付*刑满释放。2011年春季房屋工程竣工,共建瓦正房5间、倒房4间。2011年12月15日被告付*宅院被政府占地拆迁,并获得补偿。后原告潘**与被告张**、付*因拆迁补偿款问题出现争议,原告潘**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宅基地的批复、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被告付振申请在天津市蓟县洇溜镇富王庄村批复宅基地一处,并施工建房,2011年春季竣工,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潘**主张所建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财产应予分割的问题,因原告潘**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潘**和被告张**在被告付振服刑期间曾为被告付振操办兴建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潘**和被告张**对所建房屋进行了出资,且原告潘**与被告付振又不属家庭共同成员,被告张**、付振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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