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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7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8日,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为其所有的冀H×××××挂号车在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为其所有的冀H×××××号在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为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出具了保险单,被保险人均系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冀H×××××号车保险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冀H×××××挂号机动车赔偿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项目。2013年9月17日,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雇佣的司机闫**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与京藏高速公路互通匝道内,因所载货物飘散坠落,造成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司机闫**负事故全部责任。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因此次事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21084元、路产赔偿费5540元、施救费9600元。

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给付保险金36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应向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赔付保险金。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支出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理据充分,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提出的因本车所载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保险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保险金342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已减半),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的本车损失系所载货物与本车撞击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车辆所载货物应与本车视为一体,所载货物与车辆之间碰撞发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车损险赔偿责任,即少赔付21084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答辩认为,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条款是免责条款,其并未向被上诉人示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没有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做出说明的,该条款没有效力。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履行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所载货物与车辆之间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涉诉事故系因所载货物飘散坠落所致,且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进行交通事故认定,故被上诉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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