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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顿*、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为牌照号津A×××××的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0月24日22时41分,驾驶员王**驾驶保险车辆拖挂津B×××××挂车与案外人邝××驾驶的豫P×××××拖挂豫P×××××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2750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3335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100元后)、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3400元、定损费16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如下:

1.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员信息;

4.评估结论及明细,证明车损失数额及明细;

5.施救费、拆解费、定损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

6.拆解单位资质证书,证明拆解单位拆解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承保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查勘。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不同意赔付。对于施救费,被告同意赔付2400元。对于拆解费、鉴定费,被告不同意赔付

被告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对证据5,要求原告提交拆解单位的资质证明,如果不能提供拆解单位资质,不同意拆解费赔付。施救费票据金额过高,不同意赔付。定损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过高,不同意赔付。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3、6,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4、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原告为牌照号津A×××××的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2014年10月24日22时41分,驾驶员王**驾驶保险车辆拖挂津B×××××挂车与案外人邝××驾驶的豫P×××××拖挂豫P×××××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332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3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据该证确定保险车辆车损为333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45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本次保险事故出险的时间,以及保险车辆为重型货车且拖挂有挂车,原告方主张的金额未有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定损费1600元、拆解费340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保险金42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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