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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蓟县下营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行初字第0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关于下营镇黄乜子自然村整体搬迁和安置的工作方案》、《关于梨木台景区出口服务区和下营镇黄乜子村迁址征地的会议纪要》、《蓟县下营镇黄乜子自然村搬迁工作方案》、《会议纪要》第三期和第三十一期等证据,能够证明蓟县下营镇太平沟行政村黄乜子自然村的整体搬迁系由蓟县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该搬迁行为的责任应由蓟县人民政府承担,被告蓟县下营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关于此次拆迁的《蓟县**子自然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蓟县**子自然村搬迁补偿办法》、《公告》等均加盖蓟县下营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蓟县下营镇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2009年2月,上诉人租赁蓟县**子自然村案外人李**的房屋,用于经营农家院,并投资将旧房拆除进行了翻建、扩建。2013年年底,原告经营的农家院被被告列入拆迁范围,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原房主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征用土地最低要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根本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征地拆迁行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征地搬迁,确定搬迁补偿办法,属于严重超越职权,应确认该行为违法。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天津**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葛*领诉案外人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6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蓟县下营镇人民政府给予葛*领、李**的拆迁补偿款合计146余万元,葛*领分得108余万元,李**分得38余万元。另,李**返还葛*领租赁费6.4余万元。上诉人葛*领已得到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蓟县下营镇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下营镇黄乜子自然村整体搬迁和安置的工作方案》、《下营镇太平沟景区村整体工作安排》及《蓟县下营镇黄乜子自然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等的规定,被上诉人蓟县下营镇人民政府对黄乜子自然村村民的房屋实施腾迁,采用原村庄宅基地换取新村宅基地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对黄乜子自然村村民18至60周岁有就业意愿的,可以安排到梨木台景区工作,年满60周岁的本村村民,享受每人每年3000元养老补贴。因此,被上诉人蓟县下营镇人民政府对黄乜子自然村村民的生产和生活都进行了安置,其目的在于改善景区内居住村民生产生活条件。被上诉人蓟县下营镇人民政府的行为针对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身、财产和劳动等权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具有专属性。上诉人葛**租赁蓟县下营镇黄乜子自然村村民的房屋用于经营,其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对于被上诉人蓟县下营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葛**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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