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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夏**、王如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颖诉被告夏**、王如意、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颖、被告夏**、王如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8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夏**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沿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由北向西行至中环西路408门前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任东学驾驶的冀E×××××号“江淮”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港经济区大队认定: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东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了解,被告任东学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王如意,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1772.87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1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如意、夏**均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如意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在法律规定及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建休证明、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保险单等证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8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夏**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沿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由北向西行至中环西路408门前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任东学驾驶的冀E×××××号“江淮”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陈**、苗凯*、许*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港经济区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第B0058138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东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经急救后被送往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门诊就医,经诊断为:孕27+1周,下颌有划伤,左右膝关节处有淤青,头顶部皮肤擦伤,左肋部压痛明显,不除外肋骨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至1月23日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8038.55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为:6542元。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显示自事故发生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工作单位未为原告发放工资。

另查明,津E×××××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天津**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夏洪斌。冀E×××××号“江淮”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邢台丰**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如意,任东学为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伤者均在本院提起诉讼。其中苗凯*诉夏**、王如意、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苗凯*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299元,交通费400元。许梅诉被告夏**、王如意、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557元、交通费170元,合计3227元。陈**诉夏**、王如意、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查明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007.29元,包括医疗费2887.29元、交通费120元,本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3007.29元。即,津E×××××号车辆的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2112.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7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东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有据,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情况,本院确定津E×××××号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70%的责任,冀E×××××号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乘坐被告夏**出租车发生事故,夏**承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为任东学,所有权人为王如意,王如意自愿依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依法有据,本院照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E×××××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

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总计为8038.55元,提供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前述医疗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12.7元,剩余592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778元,其余4147.85元由被告夏**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共计住院治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870元,其余2030元由被告夏**承担。

3、营养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450元,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435元,其余1015元由被告夏**承担。

4.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就误工费提供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银行流水及2014年度完税证明、2015年1月至9月的完税证明,单位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建休证明的证据。其中银行流水中记载的工资金额与完税证明上记载的个人所得税的实缴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但与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记载的金额不一致。原告仅凭单位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在银行流水记载的工资金额之外,原告还有其他实际收入,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主张的诉请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542/30*89=19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因事故住院,且系孕妇,被告保险公司对应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92(33882/92.83*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本院就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7、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424.3元交通费,提供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其配偶苗**共同就医,保险公司已经通过调解方式赔偿苗**交通费,因此,原告不应再主张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就医发生之必须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调解为自愿协商,并不能构成减轻赔偿原告交通费的充分理由。基于原告就医情况,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时系孕27+1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2112.71元、误工费19408元、护理费2692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870元、营养费435元;

三、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41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2030元、营养费1015元;

四、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夏**承担265元、由被告王如意承担113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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