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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夏**、王如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夏**、王如意、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被告夏**、王如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8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夏**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沿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由北向西行至中环西路408门前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任东学驾驶的冀E×××××号“江淮”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那个事故。天津市公安**港经济区大队认定: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东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了解,任东学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王如意,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7.29元、误工费8310元、交通费171.7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如意辩称,任东学系我司机,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负担我此次的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无异议。

被告夏**辩称,原告乘坐我的车时发生事故,我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如意的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我和王如意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如意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在法律规定及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建休证明、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8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夏**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沿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由北向西行至中环西路408门前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任东学驾驶的冀E×××××号“江淮”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几人受伤的交通那个事故。天津市公安**港经济区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第B0058138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东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门诊就医,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额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睑皮肤裂伤等,共支付医疗费2887.29元。2014年12月25日,上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1周。2014年12月29日,再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1周。

原告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为:3112.79元、5398.43元、7009.29元、6387.76元、7066.62元、6108.28元。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工资为:7468.58元、13616.89元。

津E×××××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天津**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夏**。

冀E×××××号“江淮”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邢台丰**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如意,任东学为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东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有据,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原告乘坐被告夏**出租车发生事故,夏**承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为任东学,所有权人为王如意,基于任东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如意自愿依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依法有据,本院照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E×××××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

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总计为2887.29元,提供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8310元的误工费,提供2014年度的银行流水、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单位误工时间证明、收入证明、建休证明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相互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均有工资发放,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本院就误工费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当庭释法后,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单明细、所在单位工资扣减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主张的诉请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

3.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71.7元交通费,提供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其配偶(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徐*共同就医,保险公司已经通过调解方式赔偿徐*交通费,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医相一致,因此,原告不应再主张交通费,保险公司亦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就医发生之必须费用,原告虽与配偶存在一同就医的情况,但就医次数比其配偶多,被告保险公司的调解为自愿协商,并不能构成减轻赔偿原告交通费的充分理由,基于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元,原告超出诉请部分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007.29元,包括医疗费2887.29元、交通费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3007.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赔偿原告陈**人民币3007.29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承担105元、由被告王如意承担4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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