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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贾**、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贾**、黎*、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唐**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贾**、黎*、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人保唐**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5年2月5日8时15分,原告林*驾驶津J×××××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行驶至卫星路与东**交口处遇被告贾**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宁**医院接受治疗。经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长安牌小汽车所有人为被告黎*,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被告贾**、黎*和人保唐**汉沽营业部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以实际损失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202.20元、误工费10636元(4909元/月÷30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3249元(33882元/年÷365天×35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车损87161元、评估费4300元、拖运费1000元。

原告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5年2月5日8时15分许,被告贾**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交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林*驾驶津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来,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相撞,后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前部又撞到路口西侧的路桩,造成被告贾**、原告林*二人受伤,双方车辆、路面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2、宁**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用于证明原告林*的伤情为:(1)腹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4)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住院35天。

3、宁**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林*的伤情为:(1)腹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4)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建休30天。

4、宁**医院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林*支付医疗费6202.20元。

5、宁**医院出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林*每日用药情况。

6、天津**业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林*支付拖运费1000元。

7、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份,用于证明林*支付酒检费300元。

8、宁河**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林*的车辆损失为87161元。

9、宁河**证中心出具的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林*支付评估费1600元。

10、宁河**证中心出具的发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林*支付评估费2700元。

1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林*,女,汉族。

1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林*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定为伤残十级。

13、天**工工伤伤残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林*为十级伤残。

14、宁河**卫生院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林琳系该卫生院职工,每月工资为4909元,因2015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休假65天,未来本院工作,扣发工资10636元。

15、宁河**卫生院出具的工资证明,用于证明林*工资4909元。

16、完税证明,用于证明林*2015年1月缴个人所得税258.84元,2015年4月缴20.16元,2015年5月缴20.16元。

17、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护理人邵婧,女,汉族。

1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津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林*。

1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林*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黎*。

2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贾**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以被告黎*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

2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以被告黎*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唐山市**沽营业部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贾*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损失在合理合法前提下,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损失在合理合法前提下,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未报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各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唐山市**沽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贾**、黎*对原告林*提交的1-23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林*提交的1、2、3、5、8、11、13、14、15、17、18、19、20、21、22、23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唐山市**沽营业部对原告林*提交的1、2、3、4、5、11、13、14、15、17、18、19、20、21、22、23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人保唐**汉沽营业部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阳光**心支公司对证据4中一张6元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公章,门诊票据系医疗机构开具,虽未加盖公章,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纳;对证据6、7、9、10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本院对证据6、7、9、10予以采纳;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工伤鉴定书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资质,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确认;对证据16不予认可,认为完税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也不认可真实性,应提供受伤前后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明,本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确认;并主张原告病例显示为外软组织损伤,误工期、护理期均不超过15天,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居民服务业,本院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确认。

二、人保唐**汉沽营业部对证据4中一张6元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公章,门诊票据系医疗机构开具,虽未加盖公章,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纳;对证据6、7、8、9、10不予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对证据6、7、8、9、10予以采信;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工伤鉴定书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资质,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确认;对证据16不予认可,认为完税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应提供受伤前后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明,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确认,并主张原告病例显示为外软组织损伤,误工期、护理期均不超过15天,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居民服务业,本院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5日8时15分许,被告贾**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交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林*驾驶津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来,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相撞,后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前部又撞到路口西侧的路桩,造成被告贾**、原告林*二人受伤,双方车辆、路面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802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到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4)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住院35天,建休30天。

另查,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黎*,被告贾**与被告黎*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属家庭用车,该车辆以被告黎*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以被告黎*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唐山市**沽营业部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

经核实,原告林*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6202.20元;

误工费10490。47元,即4909元/月×12个月÷365天×65天;

护理费3249元,即33882元/年÷365天×3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即100元/天×35天;

营养费350元,即50元/天×7天;

交通费400元;

车辆损失费87161元;

拖运费1000元;

酒检费300元;

评估费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全有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林*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贾*全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黎*,被告贾*全与被告黎*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属家庭用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全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贾*全、黎*共同承担。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唐山市**沽营业部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市**沽营业部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被告贾*全承担70%民事责任向原告林*直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202.20元、拖运费1000元、酒检费300元、车辆损失87161元、评估费4300元,有票据及评估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249元,原告住院35天,参照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上述二项损失数额请求得当,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636元,计算有误,原告住院35天,医嘱建休30天,误工期为65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按每月4909元计算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误工费为10490.47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原告主张7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参照天津**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票据,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天**工工伤伤残证,但与该请求无关联性,且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误工费10490.47元、护理费324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139.4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60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9870.2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三项共计26009.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林*车辆损失85161元、拖运费1000元、酒检费300元、评估费4300元,共计90761元的70%,即63532.70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

三、被告贾**、黎*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黎*承担105元,原告林*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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