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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峻溪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峻溪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14时45分,原告驾驶皖A×××××号奔驰牌轿车在海滨高速公路下行68公里处与护栏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坏,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认定:原告车损240000元,原告承担本车施救费1800元、车辆评估费9000元及拆解费24000元;原告赔偿护栏损失1449元。原告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等商业保险,原告就此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7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意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在合法有效情况下,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物价部门对保险车辆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要求扣除17%增值税部分。拆解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另拆解费应计算在维修和工时费用中,不应另行主张,施救费无异议。三者损失无异议。要求收回残值,否则按5%-10%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将自有的皖A×××××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955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5年10月10日14时4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68公里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车前部撞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240000元。原告提交评估费、拆解费和施救费发票以证明支出被保险车辆评估费9000元、拆解费24000元和施救费1800元。原告赔偿三者路政损失1449元。庭审中,原告称保险车辆在天**海新区利民发汽车修理厂维修,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原告在向被告请求理赔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车辆维修实际费用的证据,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维修发票来证实能够真实反映维修费用的依据,虽然原告提供了保险车辆鉴定结论书,但该鉴定结论书仅是对损失的估损,以此来确定维修范围,而不能说明维修的实际费用,故原告仅凭鉴定结论书要求被告按估损的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评估费、拆解费包含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该部分损失原告可与保险车辆损失部分一并另行主张。关于赔偿三者的路政损失,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残值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由双方自行解决。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3249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商峻溪保险金324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商峻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32元,原告负担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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