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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39号仲裁裁决书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38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山系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月17日入职,机械维修工,月平均工资4633元。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在工作中致伤左手,后于2013年10月15日回厂工作至2014年2月,期间已领取工资。被告事故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2015年5月15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1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4日),以上共计93808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支付,认可仲裁查明的其他事实。被告主张其伤后回厂工作期间的工资确已领取,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受伤当日至回厂工作前一天的工资,认可仲裁裁决的全部事实。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其主张庭后三日内提交工资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同意。现原告逾期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1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4日),以上共计93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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