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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寿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中国人寿财**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吉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742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2月11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09430元、评估费20000元、拆解费40000元、施救费2500元,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为236178.5元。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361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于保险车辆属于贷款车辆,根据特别约定,原告需要按照银行的特别指示主张赔偿,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明材料。原告的车辆已经达到全损的地步,没有实际修复,被告要求收回残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吉a×××××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574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2月11日16时40分许,案外人许**驾驶冀f×××××号车辆沿津沧高速行驶至46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0943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20000元、拆解费40000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1930元。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冀f×××××号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234965元(余下损失的50%),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原告承担1213.5元。中华联合**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015)静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之损失471930元已由事故三者车保险公司赔偿236965元,余下损失23496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2015)静民初字第1551号案件受理费1213.5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由于保险车辆属于贷款车辆,根据特别约定,原告需要按照银行的特别指示主张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此项约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于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车辆已经达到全损的地步,没有实际修复,被告要求收回残值。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已由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与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残值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与原告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保险金人民币234965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中国人**吉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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