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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源泰**有限公司与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源泰**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源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源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工伤一案,经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以静劳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715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仲裁庭认定的被告工资数额有误,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计算过高,请求法院:1、依法对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实,原告以重新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被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海龙系原告天津源泰**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2月12日入职,操作工。2014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6天,领取工资1200元,3月工作10天,领取工资2307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受伤,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诉讼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另被告曾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月30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以上共计197150元。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姜**与原告对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姜**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姜**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姜**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月工资)是按照仲裁裁决的4000元;还是原告主张的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0元的60%,即2556元计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2014年2月份在原告处工作16天,领取工资1200元;2014年3月份工作10天,领取工资2307元。由于被告工作共26天,获得工资共计3507元;其日工资应为3507÷26=134.88元。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按照4260元的60%,即2556元计算,其日工资为2556元÷21.75天=117.5元;被告姜**主张自己月工资为4000元,其日工资为4000元÷21.75天=183.9元。由于原、被告对于被告月工资数额主张差距较大,出于公平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月工资按照其实际工资日工资134.88元计算。因此,被告姜**的月工资为134.88元×21.75天=2933.64元。

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38.24元(2933.64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90元(4686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4686/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734.56元(2933.64元/月×4个月)。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源泰**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源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3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34.56元,以上共计1758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源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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