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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静海区**民委员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垛**委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垛**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告原系天津市**油包装厂(集体所有制)的员工,2013年12月24日,天津市**油包装厂(以下简称“天*润滑油厂”)在静**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出资人静海县中旺镇垛庄村委会承担,天津市**油包装厂至今拖欠原告2003年至2007年工资86000元(详见工资欠条)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3年至2007年工资款8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垛**委会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诉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至2009年间曾任静海**庄村委会主任。原天**油厂系被告垛庄村委会集体所有制企业,李**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4日原天**油厂负责人李**向天津市**静海分局递交了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注明公章已缴回),以及以垛庄村委会名义出具的村委会同意该企业注销,其债务已清理完成,其他一切遗留问题均由村委会处理的相关材料,原告夏**以静海**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天**油厂于2013年12月27日在天津市**静海分局办理注销登记。该企业被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公章并未缴回,仍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李**保管。2014年6月10日,李**以原企业负责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欠夏**工资总额866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已注销登记企业即天**油厂的财务专用章。天**油厂办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相关资产及企业账目并未与被告垛庄村委会办理交接手续。

庭审中原告夏**认可自己并非企业员工,但主张当时的村委会干部工资由村委会自筹,其作为当时的村委会干部,工资由原天云润滑油厂负责给付,并提交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九人2003年至2014年天云润滑油厂拖欠工资总表,主张该工资表系依据原企业的账目由原企业负责人李**汇总得来,对此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证实自己自1987年至2014年担任原天云润滑油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作为原村委会干部,其工资标准参照原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负责人的标准由该企业支付,该厂已于2004年停产,原告工资是按照略低于企业生产时的工资标准估算出来的,并无账目。

另查明,被告垛**委会账目记载,2003年至2005年原告夏**在村委会每年各领取工资11200元;2006年在村委会领取工资12356元,同年4月10日另支取工资1000元;2007年在村委会领取工资8000元。原告对在垛**委会领取上述工资无异议,但主张自己按照原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负责人的标准享受工资待遇,因村委会发放的工资数额不足,起诉标的是企业应予补齐的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庭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夏**认可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时,以垛庄村委会名义出具的材料中被告村委会公章系自己在中旺镇政府加盖,时任垛庄村委会成员对此不知情。

上述事实由天津市**静海分局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本院询问笔录、垛**委会提供的相关工资账目、证人李**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原任静海**庄村委会主任,工资由原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发放,并以该企业原负责人李**向其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向被告垛**委会主张权利,被告垛**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主张,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作为原企业负责人,证实原告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工资由该企业按企业负责人工资待遇发放,并证实该企业2004年停产,原告工资只是参照略低于企业生产时工资予以估算得来,并无相关工资账目。证人李**上述证言,不能否定原告2003年至2007年间在被告村委会领取工资的事实,且庭后本院在与原告核实村委会发放工资情况时,原告以起诉标的是企业应予补齐的部分工资差额为由向法庭作出说明,据此,证人李**此证言与原告在村委会领取工资的事实及庭后向法庭所作说明相互矛盾,证人李**在不能出具原企业相关工资账目的情况下,仅凭所欠原告工资是略底于企业生产时工资估算出来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李**作为原告所持工资欠条的出具人、原企业的负责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在未向本院提交原天云润滑油厂企业相关账目,亦未与被告垛**委会办理相关财产及账目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其证实原天云润滑油厂所欠原告工资缺乏相关证据,原告以此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告持有的工资欠条中虽加盖原企业财务公章,因出具工资欠条时,企业已被申请注销,且注销申请书中注明公章已缴回,故该财务公章的加盖不具有合法性。关于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以被告村委会名义向工商部门做出的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企业被注销登记后遗留问题由被告村委会负责之承诺,原告认可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被告村委会公章是自己在中旺镇政府加盖,并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原企业拖欠原告工资86000元由被告垛**委会承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请求被告静海区**民委员会给付原告2003年至2007年工资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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