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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龙**限公司与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龙**限公司与被告乔*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乔*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龙**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工伤一案,原告不服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87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起诉,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被告提供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并没有汇款人信息,被告所称工资也不是原告支付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7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认可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按照静海县劳动仲裁裁定的数额判令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原告天津龙**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1日入职,操作工。受伤前领取9月份工资5106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在工作时致伤左足。受伤后领取10月1日至10月19日工资3233.8元及受伤期间生活费1872.2元,未支付其他费用。被告伤愈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诉讼中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所受伤害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3日,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5个月。

另被告曾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6月5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0276.8元。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银行明细对账单、2014年10月份的原告公司考勤表照片打印件两张、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农**道支行打款材料和询问笔录、电话记录追记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方提交原告处2014年10月份考勤表照片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系原告处职工。虽然原告方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但鉴于认定被告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部门的上述文件存有不当之处,且原告方在收到上述文件后也未提起相应的诉讼或复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劳动部门上述三份文件的证据效力;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庭审中,被告乔**提出解除与原告方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乔**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乔**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

三、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计算。

虽然原告对于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106元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于佳鹭在2014年10月28日存入的5106元不认为系被告的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依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确认被告月工资为5106元。

1、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977元(5106元/月×4.5个月)。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职工本人工资。故,被告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35724元(5106元/月×7个月)。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告于2015年劳动仲裁中以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372元(4686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058元(4686元/月×3个月)。

原告应给付被告方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2149元,被告受伤期间已领取生活费1872.2元应从中扣除。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龙**限公司与被告乔**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77元,扣除被告乔**已领取的生活费1872.2元,原告天津龙**限公司再支付被告乔**80276.8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龙**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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