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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静海区**民委员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垛**委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被告垛**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原系天津市**油包装厂(集体所有制)的员工,2013年12月24日,天津市**油包装厂在静**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出资人静海县中旺镇垛庄村委会承担,天津市**油包装厂至今拖欠原告2003年工资50000元(详见工资欠条)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3年工资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垛**委会辩称,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油包装厂系被告垛**委会集体所有制企业,李**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4日原天津市**油包装厂法定代表人李**向天津市**静海分局递交了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注明公章已缴回)及以垛**委会名义出具的村委会同意该企业注销,其债务已清理完成,其他一切遗留问题均由村委会处理的相关材料,由原垛**委会主任夏**以垛**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该企业于2013年12月27日在天津市**静海分局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公章并未缴回,仍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李**保管。2014年6月10日,李**以原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出具了欠原告工资500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原企业的财务专用章。天津市**油包装厂办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相关财产、账目至今未与垛**委会办理交接手续。

庭审中,原告张**除向法庭提交工资欠条外,还提交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九人2003年至2014年天津市**油包装厂拖欠工资总表,主张该工资表系依据原企业的账目由原企业负责人李**汇总得来,对此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证实自己自1987年至2014年担任原天津市**油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原系天津市**油包装厂职工,企业尚欠其2003年工资50000元未付情况属实,但该企业2004年已停产,2013年12月经申请被工商部门注销,该企业无账目,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加盖村委会公章时,已告知被告村委会主任,被告对企业被注销应知情。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天津市**油包装厂被注销经过并不知情,该企业账目、债权债务及企业财产均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及证人李**关于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加盖村委会公章之证言均不予认可。

另,庭后经本院询问,曾担任过被告村委会主任的夏**认可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时,自己已不再担任垛**委会法定代表人,以垛**委会名义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中心登记时,被告村委会公章系自己在中旺镇政府加盖,自己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申报企业注销登记材料上签字,垛**委会成员对此不知情。

上述事实由天津市**静海分局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本院询问笔录、证人李**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天津市**油包装厂负责人李**出具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为依据向被告垛**委会主张权利,请求由被告给付其2003年工资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虽加盖原企业财务专用章,因该财务章系原企业被注销后,由原企业负责人即本案证人李**加盖,故本院对欠条中此节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对此主张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作为原天津市**油包装厂负责人、原告持有欠条的出具者,虽主张原告系原企业职工,原企业拖欠原告2003年50000元工资未付,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原企业员工花名册、该年度企业员工出勤情况及企业相应工资账目等加以证明,故证人李**出庭证实原告系原企业职工,原企业尚欠原告50000元工资缺乏证据;关于证人李**证实,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加盖村委会公章时,已告知被告村委会主任,因其证言与原村委会主任夏**在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证人李**此节证言不予采信。关于以被告村委会之名,向工商部门作出的有关企业注销登记后,一切遗留问题由被告村委会予以处理的承诺,因系已不再担任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夏**在中旺镇政府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且夏**认可当时垛**委会对此并不知情,另证人李**与被告均认可该企业相关财产、账目原企业至今未与垛**委会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以原天云润滑油包装厂负责人李**为其出具的欠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垛**委会向其支付2003年度工资款50000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请求被告中旺镇**委员会给付原告2003年工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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