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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芮**与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芮炳双与被告刘*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芮炳双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芮*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二原告将静海县静海镇地纬路平安东里自西第一个胡同2排第四门房屋一处抵顶欠款数额3200000元,房屋产权证过户到被告指定人名下完毕后,被告自愿给付原告140000元相关费用,另口头约定再额外给付原告100000元,共计2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指定人名下,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40000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依法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312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如果二原告将抵顶的3200000元钱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解除合同,如果二原告不能给付被告3200000元,就还应按照原协议履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还款协议》关系,并且被告已经根本违约。

证据二、2014年9月1日原告王**与案外人张*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交纳供暖费发票一份、交纳广播电视费发票一份、交纳物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

证据三、证人仁秀民、徐**当庭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40000元,另外口头约定还有100000元,被告应给付二原告24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原告出去租房住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只认可协议中所写14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刘*及案外人天**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即本案原告王**、芮**)、丙(即案外人天**有限公司)方因经营需要共同向甲方(即本案被告刘*)借款3200000元整(叁佰贰拾万元)。”第二条约定:“乙方愿以现其居住的平安东里自西第一胡同2排第四门(房屋建筑面积243.75平方米),别墅房抵顶给甲方。抵顶数额3200000元整(叁佰贰拾万元)。房屋产权过户到甲方指定人名下完毕后,甲方愿意给付乙方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相关费用。第七条约定:“乙方把房屋过户到甲方指定人名下完毕后债权债务两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已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指定人名下,但未将房屋钥匙交与被告,被告亦未给付原告14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约定被告应另行给付“相关费用”的数额产生争议,未能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还款协议》中二原告的过户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就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相关费用”的数额产生争议,导致《还款协议》未继续履行,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再给付二原告24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140000元履行。现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不能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另外,二原告仅通过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二原告所诉“相关费用”系240000元,而非书面约定140000元的事实,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给付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31267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芮炳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芮炳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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