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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与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的委托代理人闫**,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逄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栗**K×××××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28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2014年11月17日21时10分许,栗*驾驶津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静海县**子开发区科技大道中段时将案外人赵**撞死,该事故经公安静**大屯大队认定,栗*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方一次性赔偿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存车费、施救费共计437000元。原告垫付修车费316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24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共计457700元。原告认为,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人民币45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32.5元,修理费3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0492.5元。检验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均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K×××××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承保津K×××××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2828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2014年11月17日21时10分许,栗*驾驶津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静海县**子开发区科技大道中段时,因盲目行驶未确保安全撞前方赵**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赵**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大屯大队认定,栗*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事故责任。

另查,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赵**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20年)、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石**(赵**女儿)扶养费5077.50元(1997年10月2日生,10155元/年×1÷2人)。被扶养人张**(赵**之母)扶养费10155元(1938年5月20日生,10155元/年×5÷5人)。车辆维修费31600元、行驶速度鉴定费20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酒检鉴定费300元、尸检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89592.5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及家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酒检、尸检、维修费、行驶速度鉴定费、接触痕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栗**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之间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后,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津规定,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其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造成的他人死亡及财产损失,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2828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庭审中被告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32.5元、车辆维修费31600元一节,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行驶速度鉴定费20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酒检鉴定费300元、尸检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000元一节,原告系为使公安交警部门查明事实,确定事故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驶速度鉴定费、接触痕迹鉴定费、酒检鉴定费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的损失,尸检鉴定费、施救费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被告主张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规定,检验费、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一节,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一节,根据原告在事故的过错,酌定支持5670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KP6079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栗**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栗**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其中包括赔偿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707.50元、尸检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给付原告栗**保险赔偿金36300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31600元、驶速度鉴定费20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酒检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46300元。

二、驳回原告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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