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季洪岱,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季**,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季**,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4年2月8日20时30分许,季**驾驶津MV32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运河桥上,撞前方顺行的行人贾**,致车损,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4(191403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负事故全部责任,贾**不负事故责任。季**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天津**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10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43356元,护理费4876元,交通费18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92.9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驾驶人醉酒,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因被告季**醉酒,商业险免赔。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计算,其中天**湖医院的出具的收款项目为“特护费”的收据,应属于护理费的范围,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摘要为“手套两付”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情支持。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业资格,无法证实其实际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工作。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其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信息是空白的,故对其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工资的社保缴费记录,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不予认可,我方认可11%。对于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营养标准认可2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也应按照11%计算。不同意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季**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MV3266号小型普通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天津**有限公司,我是天津**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时由我驾驶,系我外出为自己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给原告贾**垫付医药费86271.63元,提交票据6张,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以上合计91271.63元。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0时30分许,季**驾驶津MV32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运河桥上,撞前方顺行的行人贾**,致车损,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4(191403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负事故全部责任,贾**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静**医院急救,后转入天**湖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药费共计92375.46元,其中被告季**垫付91271.6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GCS13分:1、双额颞脑挫裂伤2、右顶枕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顶枕硬外血肿5、左顶枕颅骨骨折6、左顶头皮裂伤。二、右侧后肋多发骨折。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类、肢体类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Ⅹ(十)级伤残。3.建议其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外伤致右肋多发肋骨骨折,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方对被告季**垫付医药费情况认可。事故前原告贾**在天津市**有限公司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妻子张**,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38元。原告贾**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贾治水,1952年5月19日出生,农民,由子女二人共同抚养18年;原告母亲高洪*,1951年3月26日出生,农民,由子女二人共同抚养17年;原告长子贾**,2001年7月13日出生,农民,夫妻二人共同抚养5年;原告次子贾**,2009年3月18日出生,农民,夫妻二人共同抚养13年。

另查,津MV326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季**为公司雇佣司机,事故时被告季**驾驶车辆,系其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贾**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天津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静海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天津市公安局陈官屯派出所证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季**负事故全部责任,贾**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津MV32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季**虽存在醉酒驾车情形,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季**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贾**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季**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季**醉酒后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明公司存在车辆安全管理上的瑕疵,且该车辆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系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故前实际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故其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85285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其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情,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4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11%,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11%伤残系数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923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42058.36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28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876元(月平均工资2438元/月÷30天×60天),鉴定费4940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29601.83元(原告父亲谢**,为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55元/年×18年×11%÷2人;原告母亲高洪*,为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55元/年×17年×11%÷2人;原告长子贾**,为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55元/年×5年×11%÷2人;原告次子贾**,为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55元/年×13年×1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42058.36元,护理费4876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74.64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季**赔偿原告贾**医药费82375.4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27.19元,鉴定费4940元,以上合计102642.65元,扣除被告季**、被告天**有限公司一方为原告贾**垫付医药费91271.63元,被告季**实际赔偿原告贾**11371.02元,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