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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张**,天平汽**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海诉被告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海,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海诉称,2013年9月15日18时35分许,张**驾驶津MND688号小型轿车从土路口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团泊湖西堤路1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西堤路由北向南桑*海驾驶的津KNH7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主要责任,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车损30645元,评估费1200元,事故施救费15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拆解费2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定损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报告缺乏公平性。原告方无法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实其实际真实损失,我司不予赔付,若原告修理后也应提供相应残值。提交一汽大众特许经营店出具的原告车辆损失报价单,定损数额为21492元,其金额远低于原告评估报告中非特许经营店的价格。提交我公司车险损失核损单,证明事故车辆我公司定损为19055元(含工时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已经做到查勘定损义务,且属于行政性收费,我司不同意承担。拆解费应计入工时费中,不应另行计算。施救费根据天津施救规定应为500元,且原告车辆非复杂作业施救。

被告张**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实际所有,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评估费、拆解费、毁损车检验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8时35分许,被告张**驾驶津MND688号小型轿车从土路口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团泊湖西堤路1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西堤路由北向南原告桑**驾驶的津KNH7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3(19130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桑**所有的事故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鉴定为车损306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事故施救费15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拆解费2600元。另查,被告张**驾驶津MND688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事故时其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桑**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拆解车辆配件维修明细单、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审批表、驾驶证、行驶证、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桑**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MND6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赔偿。原告桑**主张的车损30645元,评估费1200元,事故施救费15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拆解费26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核损单,系该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对其自身应承担的赔偿额作出的评估结论,其证明效力低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方,即静海**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且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评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毁损车检验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毁损车检验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损30645元,评估费1200元,事故施救费15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拆解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桑**车损2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车损28645元、评估费1200元、事故施救费15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拆解费2600元,以上合计34445元的70%,即24111.5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张**负担249.20元,原告桑**负担10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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