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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上诉人张**、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5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闫**、张**,上诉人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以及组织双方对账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天津**箍厂(以下简称利宏达厂)于2008年12月4日成立,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但该厂实际系张**、李**、曹**三人合伙经营,经营期间,该厂与许**发生业务关系,向许**多次购买带钢,许**共向利宏达厂供货价值3116525.8元,许**先后收取利宏达厂货款2469534.42元,利宏达厂尚欠许**货款646991.38元。许**于2012年9月12日向张**退回一张票面金额为35600元的支票。

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过程中,双方对送货单及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许**一审诉称,利宏达厂从许**处购买带钢,从2012年3月份开始欠许**货款,截止到2012年9月,累计欠款人民币772321元,现许**主张767185.75元,以及张**出具的被退回的票面金额为356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共计802785.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李**、曹**一审辩称,许*忠诉张**、李**、曹**合伙经营的利宏达厂,张**、李**、曹**不欠许*忠款项,双方并未对账。许*忠只起诉一个阶段货款,不符合法律与事实。张**、李**、曹**不同意许*忠一审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许**与张**、李**、曹**合伙经营的利宏达厂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利宏达厂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依照张**、李**、曹**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利宏达厂给付许**货款2469534.42元,张**、李**、曹**虽辩称已给付许**货款3651797.5元,超过货物价值,但张**、李**、曹**主张的货款中包含天津市静海县龙华管箍厂(以下简称龙华厂)货款及利宏达厂货款,本案系许**与利宏达厂之间的买卖关系,龙华厂与许**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利宏达厂尚欠许**货款646991.38元,利宏达厂为张**、李**、曹**实际经营,张**、李**、曹**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合伙经营的利宏达厂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李**、曹**主张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许**主张张**、李**、曹**给付货款35600元,张**、李**、曹**虽辩称收到退回35600元支票后,已通过网银转账给付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张**、李**、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此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李**、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许**支付货款682591.38元。二、驳回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7元,许**承担1775元,张**、李**、曹**承担100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李**、曹**立即给付许**货款人民币802785.75元,其中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20194.37元;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李**、曹**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许**与张**、李**、曹**共同经营的利宏达厂在2010年5月14日之前发生的业务关系,货款已即时结清,2010年5月14日之后,许**开始以送货单方式向利宏达厂送货,此后双方是以送货单的方式进行结算。利宏达厂付款后,许**将送货单第三联及收据交予张**、李**、曹**,第三联未交付的系该笔货款未结,至2012年9月份双方尚未结算送货单据为22份,未结清货款为772321元。一审法院以总送货单计算出货款减去张**、李**、曹**全部已付款的计算方式将2010年5月14日之前即时结算的货款进行了重复减除,侵害了许**的合法权益。另外,利宏达厂以支票形式给付许**的货款35600元,因金额不足被退票,利宏达厂共欠许**货款人民币807921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82591.38元。

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上诉人张**、李**、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李**、曹**给付许**货款65172.3元。2、一审诉讼费用和上诉费均由许**承担。理由:2004年11月15日,张**、李**、曹**以张**的名义设立了龙华厂。2008年12月4日,张**、李**、曹**在经营龙华厂的同时,又以张**的名义设立了利宏达厂,以上两个厂均购进许**的不锈钢带钢,付款方式是付货款和预付款并举。由于张**、李**、曹**同时经营两个厂,许**送货由李**签收,许**收货款或收预付款,有时写龙华厂,有时写利宏达厂,2009年9月9日以前均是如此。从2007年1月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到2009年10月,双方没有结过一次账,滚动着进行往来。本案中,一审法院只审理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利宏达厂的往来账目,使许**在业务往来中给张**、李**、曹**开具的收龙华厂的货款和预付款得不到保障。

张**、李**、曹**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证据为:中国农**限公司元蒙口支行盖章确认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李**于2012年10月23日用其银行卡向许**银行卡转款35600元。

许**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收到该笔转款,但认为此款与本案货款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李**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许**货款35600元,许**认可收到该款,但称此款与本案货款无关。许**认可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8日向利宏达厂供货价值3116525.8元,张**、李**、曹**认可利宏达厂向许**共计付货款2469534.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许**与张**、李**、曹**合伙经营的利宏达厂之间以口头方式约定交易习惯,许**向利宏达厂送货,张**、李**、曹**作为利宏达厂的合伙人签收货物后,未结清全部货款。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核对账目后确认,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8日,许**共计向利宏达厂供货价值3116525.8元,张**、李**、曹**三人合伙经营的利宏达厂向许**共计付货款2469534.42元,据此可以确认利宏达厂尚欠许**货款646991.38元。许**上诉主张2010年5月14日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即时清洁,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重复减除了2010年5月14日之前已结清的货款。许**未提供2010年5月14日之前已结清货款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向张**退回的票面金额为35600元的支票,在本院二审期间,许**认可收到该款,但称该款与本案货款无关,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该款与本案货款无关,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从张**、李**、曹**应付货款中减除。张**、李**、曹**主张与许**重新核对账目,重新计算欠款数额,可以持证据另行起诉,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张**、李**、曹**支付许**货款682591.38元,显系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58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李**、曹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许**货款646991.38元;

三、驳回上诉人许**,上诉人张**、李**、曹**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7元,由上诉人许**负担2893元,由上诉人张**、李**、曹**负担8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3258元,由上诉人张**、李**、曹**负担10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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