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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陈**诉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天**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受理,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294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张**、陈**系天**海新区北塘街宁车沽北村村民。津汉高速(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工程项目占用了天**海新区北塘街宁车沽北村部分土地,但未占用三原告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责令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塘沽段建设项目的业主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2015年6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书答复意见的函》,告知原告被告已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工,对其违法用地行为作出了“没收地上物加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书》、《关于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书答复意见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完全履行查处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完全履行查处职责,责令施工方停止施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虽占用了天津市**街宁车沽北村的部分集体土地,但三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部分集体土地,故其以个人名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张**、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陈**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开庭审理即作出了事实上的认定,属于程序上的错误。津汉高速公路项目确实占用了三上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上诉人作为村民,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本村的土地被征收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收到并领取了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显然与被诉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未完全履行查处职责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完全履行查处职责,责令施工方停止施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经审查,涉案工程项目虽占用了天**滨海新区北塘街宁车沽北村的部分集体土地,但三上诉人并非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三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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