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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征收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天**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226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8日原告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家园街道办事处陈*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水库用于养殖和建设水上垂钓娱乐、休闲度假公寓等项目。2007年12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津国土房资准(2007)717号《关于批准塘沽区2007年第二十九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载明:“三、同意《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征收胡家园街善门口村、陈*村集体土地36.3992公顷。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为99万元/公顷,征地补偿总费用为3603.5208万元……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按规定实行协调裁决,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原塘沽**分局于2008年1月21日发布《征收方案公告》,后又于2008年7月20日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年4月,陈*村委会通知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2008年10月21日新**司发出声明,称按照区领导指示精神,根据塘沽区农村城市化建设的安排,由其与宏**团协商其拟建的怡欣湖家园前期投入及建房遗留问题。因协商未果,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以新**司为被告提出民事诉讼,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立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民法院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系行政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申诉到最**法院后,最**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8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驳回了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因征地给其造成的37365587.20元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向怡欣湖项目农民集资人的退赔责任。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赔偿请求时效为由,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09年12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成立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原塘沽区人民政府被撤销,原塘沽**分局的职能由被告承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立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天津**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书、最**法院(2014)民申字第1850号民事裁定书、行政赔偿申请书、不予赔偿决定书、《合作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声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告知书》、送达回证、津国土房资准(2007)717号《关于批准塘沽区2007年第二十九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附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天津**人民法院、天津**民法院及最**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均能够证实,原告的起诉实质上是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诉讼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也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先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不一致的,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程序进行。”该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征收土地后未获补偿的问题,应先向天**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对天津市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的,方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诉讼的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对因征地给上诉人造成的37365587.20元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承担向“怡欣湖”项目村民集资人的退赔责任。理由是:1、最**法院的裁定书明确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但原审法院擅自变更最高法院裁决事项;2、被上诉人因征地确给上诉人造成的37365587.20元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并且承担向“怡欣湖”项目村民集资人的退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案件是对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争议有误,本案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之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征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经审查上诉人主张其是基于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就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行为未提起过诉讼,故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其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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