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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滨行初字第0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原天津市塘**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征收,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属于此次征地范围。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塘沽**源分局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天津市塘**村民委员会发出《征收土地告知书》,并将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予以依法公告。原告主张因其在宅基地上养殖的信鸽未获得补偿,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对原告的合法财产信鸽进行征地拆迁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宅基地上养殖的信鸽未依法获得补偿,其主张应当视为对本案所涉土地征收过程中关于征地补偿持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故在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之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进行征地时未进行公告,征地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了政策调整需要确定关闭的养殖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给予补偿,按照该规定规划也属于政策调整,因此应当给予补偿;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上诉人王**以被上诉人进行征地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要求对其在宅基地上饲养的信鸽进行补偿,由于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未申请行政机关进行裁决,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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