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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管理局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房管局)物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滨海新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第三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梅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津滨房管(2015)5号《滨海新区房管局关于对天津泰**有限公司在时代大厦项目违规情况反映函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系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业主,自2010年交房以来,第三人泰**公司便出现违法违规之处,因交涉无果,原告等7人委托天津**事务所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天津泰**有限公司在时代大厦项目违规情况反映函》(以下简称《情况反映函》)。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津滨房管(2015)5号《回复意见》,并附相关依据。原告认为:一、该《回复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明显违法。所附的《2015年首批AAA级物业服务企业名单》没有评定单位的相关信息,也没有相关的资格证书,与原告反映的问题没有关系;所附的《天津市物业管理住宅小区服务情况检查表》检查程序违法,检查人员仅为一人,且没有加盖公章。二、该《回复意见》结论明显有错误。原告反映的违规之处共有六处,但是,该回复意见避重就轻,对于涉及的重复收费问题、绿化问题、收费项目公示告知问题等均没有进行调查,草草进行调查,就得出了“良好”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撤销津滨房管(2015)5号《回复意见》,对第三人泰**公司的违规行为依法重新进行调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原告李**,证明原告为时代大厦业主;

证据二、《售电电费收据》三张及《收费一览表》一份,证明2010年入住时每度电0.49元,但现在每度电1.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房管局辩称,原告李**不服被告就其信访申请作出的《回复意见》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李**就泰**公司物业服务情况向被告提交《情况反映函》的行为属信访行为,被告系根据原告的信访要求作出的《回复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被诉《回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回复意见》并未为李**设定任何权利或义务,对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1、《情况反映函》;

证据一-2、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二-1、《2015年首批AAA级物业服务企业名单》;

证据二-2、《天津市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情况检查表》;

证据二-3、第三人泰**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部分业主对时代大厦项目进行投诉的回函》;

证据三-1、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津滨房管(2015)5号《回复意见》;

证据三-2、1078122040514号EMS邮寄详情单及快递查询单。

证据二、证据三证明被告就原告信访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回复意见,并于2015年7月27日邮寄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收。

二、依据:

依据一、《信访条例》第二条;

依据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依据三、《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

依据四、《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建立完善全市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管理服务情况检查讲评通报制度的通知》(津国土房物(2014)125号)“二、检查内容及标准”中“(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等情况。各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检查时重点突出以下内容:……”

第三人泰**公司述称,原告反映的六项问题均不存在,对于原告反映的楼道有尿骚味的情况其已经加派人手进行清洁,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意见》合法,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属被告的职权范围;第三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售电电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收费一览表》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一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售电电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二中《收费一览表》未加盖公章,无法显示证据来源,且该证据落款单位否认曾制作该证据,故本院对该《收费一览表》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1、证据一-2、证据二-3、证据三-1、证据三-2无异议;对证据二-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序违法,检查人只有一人且未加盖公章,也未向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本院对证据一-1、证据一-2、证据二-3、证据三-1、证据三-2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二-1、证据二-2系被告在调查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具备客观性,故对证据二-1的关联性、证据二-2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小区业主,其房屋设计用途为非居住。原告李**等7人委托天津**务所律师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情况反映函》,反映泰**公司在管理中存在以下六项问题,包括:1.借维护设备之名,抬高电价收费标准,涉嫌重复收费;2.整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没有任何绿化植物;3.楼层内物业管理不到位,楼道内尿骚味熏人;4.物业区域内没有设置车位,导致车辆乱停乱放;5.物业区域安保措施没有,没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6.各项收费及收入从来没有向业主公示或公告;同时要求:“1.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政府部门组织下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委会;2.要求政府物业管理单位对该物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3.要求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协商退赔多收取的费用”;并建议:“1.该物业区域交付已经超过两年,且业主入住率早超过了50%,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已经具备,应当成立;2.涉嫌重复收费的行为已经触犯**务院的行政法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且对于多收取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情况反映函》反映的只是第三人泰**公司存在的前述六项问题,并将反映的第二项问题明确为时代大厦始终没有绿植,将反映的第四项问题明确为没有规划车位,没有车位划线。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对时代大厦小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天津市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情况检查表》,综合评分为86分,经调查,其中“综合管理服务”方面存在考核记录不完善、“清洁卫生服务”方面存在消防通道有异味、“绿化养管服务”方面存在枯枝需要及时修剪、“公共秩序维护服务”方面存在监控中心有生活用品、“落实设施设备定期开放和公开公司物业服务事项”方面存在宣传栏应加强利用等问题。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津滨房管(2015)5号《回复意见》,内容为:“1.按照《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如所在项目已满足召开业主大会条件,业主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2.我局就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对时代大厦进行了现场实地查看和项目巡查评分,评分结果为良好。关于楼道内尿味问题确实在消防通道某处存在,我局已要求物业企业加强巡视,增派保洁人员,并对此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同时要求物业企业依照物业合同履行服务,保障业主正常生活秩序。”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了上述回复意见,并提供了《2015年首批AAA级物业服务企业名单(部分)》、《天津市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情况检查表》、第三人制作的《关于部分业主对时代大厦项目进行投诉的回函》,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滨海新区房管局具有对当事人对其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监督管理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李**等7人委托的律师于2015年7月10日邮寄的《情况反映函》后,就原告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检查核实并督促整改,并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津滨房管(2015)5号《回复意见》,并寄送达原告,未超过六十日,其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被诉《回复意见》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被告主张本案系原告李**不服被告就其信访申请作出的答复意见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本院认为,信访是对《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服或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李**向被告邮寄《情况反映函》是向物业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显不属《信访条例》的调整范畴,被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原告李**就其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意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关于被诉《回复意见》并未为原告设定任何权利或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关于被诉《回复意见》是否合法的问题。《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第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1个月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原告在《情况反映函》中业主诉求部分要求“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政府部门组织下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委会”,该要求非原告最终明确的向被告反映的六项问题之一,但被告亦根据上述规定告知原告“如所在项目已满足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业主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并无不当。《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答复原告“经检查,评分结果为良好,关于楼道内尿味问题确实在消防通道某处存在,我局已要求物业企业加强巡视,增派保洁人员,并对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同时要求物业企业依照物业合同履行服务,保障业主正常生活秩序”,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在向第三人泰**公司调查时,仅有一名检查人员属程序违法,被告解释称有两名工作人员一同去检查,因工作疏忽只有一人在检查表中签字,属程序瑕疵,对调查结果没有实质影响,第三人泰**公司对被告调查时有两名工作人员的事实也予以证实,因调查程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亦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解释成立,希望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津滨房管(2015)5号《回复意见》,并重新进行调查,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就其反映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等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答复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答复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原告李**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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