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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南**有限公司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南**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天**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受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天津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确认申请书》后,就自己掌握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其程序并无不当。涉案《告知书》只是对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客观状态的自然描述,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天津南**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及理由:1、原审对《告知书》内容虚假且系明确欺骗不予认定违法不妥;2、原审认为《告知书》没有设定新权利义务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妥;3、被上诉人在原审承认确认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证明被上诉人也否认了《告知书》的内容;4、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告知书》内容违法,原审规避本案实体存在的重大违法事实,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妥。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核查,向上诉人作出了《告知书》,就土地证的客观状态进行了告知,并未为上诉人设定任何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确认土地证效力的职权,出于勤勉的义务对上诉人的申请经核查后进行了告知,不存在告知违法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是对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状态的描述,没有对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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