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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香诉被告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城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高*香诉称,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在其他案件庭审中称“驴驹河土地非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需按《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驴驹河土地为政府储备用地,并未进行开发建设,亦不存在建设项目,无需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出具建设项目预审意见”。但该局以《关于收购整理驴驹河土地的批复》(塘**(2009)113号)作为“不存在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不仅自相矛盾,且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以该批复作为2009塘沽地证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而实施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行为无效。请求依法确认滨海新区规国局将该批复作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行为违法、颁证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原天津**规划局于2009年7月3日向案外人天津市**理储备中心颁发的。该证是对建设项目申请用地规划的许可,并未实际批准用地,更未批准拆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已于2009年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物还迁)》,同意由该公司对其位于驴驹河土地收购整理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实物还迁补偿,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获得了补偿,被诉发证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09年7月3日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也于2009年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物还迁)》,表明原告2009年即已知悉驴驹河土地收购整理项目房屋拆迁问题以及颁证行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就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复议,因复议请求中包含多项具体行政行为,故书面告知其补正申请,后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经调查和审查,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规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颁证行为,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高**为原天津市塘沽区驴驹河村村民。2009年7月3日,原天津市塘沽区规划局(后并入滨海新区规国局)向案外人天津市**理储备中心颁发了2009塘沽地证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塘沽区大沽街驴驹河土地收购整理项目”,用地面积342806.58平方米。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拆迁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物还迁)》,同意由该公司对其位于驴驹河土地收购整理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实物还迁补偿。后原告对该发证行为不服,于2015年9月21日向市规划局申请复议,市规划局经审查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于2009年7月3日颁发了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原告已于同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还迁)》,同意对其房屋进行拆迁并达成实物还迁协议,因此被诉颁证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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