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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天津市规划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天**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受理,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31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被上诉人天**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储*、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天津市塘沽区大沽街驴驹河村村民。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滨海新区规国局申请公开“核准2009塘沽地证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需的: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表;2、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现势地形图;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4、核定用地图纸质文件;5、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6、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政府信息。2014年6月3日,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5.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的信息,根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该信息由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制作,在塘沽区人民政府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滨行初字第01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告知书》中关于“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的政府信息的答复,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该判决于2015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141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核准2009塘沽地证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需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信息,依法予以公开,并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邮寄了该告知书及《关于收购整理驴驹河土地的批复》(塘**(2009)113号)。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因其复议请求中包含多项具体行政行为,市规划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作出了规复补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申请。后市规划局2015年9月28日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规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2014)滨行初字第0121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并于2015年7月6日邮寄送达原告,未超过判决书确定的15个工作日,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09塘沽地证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置要件中“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即为《关于收购整理驴驹河土地的批复》(塘**(2009)113号)。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将该批复向原告予以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该批复并非原告想要的信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其关于原塘沽区人民政府无权作出该批复及滨海新区规国局颁发2009塘沽地证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是对批复及行政许可合法性的异议,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关于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在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中未引用作出答复的法律条款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规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2日邮寄送达原告,未超过六十日,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及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没有援引法律依据,与最**法院发布的信息公开十大案例处理结果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已就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法定职责,履行的程序,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原审法院就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应在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中援引作出答复的法律条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行政机关就申请人的申请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就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但并未规定应援引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已向上诉人公开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目的已经达到,现上诉人仍要求在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中援引作出答复的法律条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文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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