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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安国明,大城县南赵扶建发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安**、被告大城县南赵扶建发运输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的委托代理人闫**、被告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被告大城县南赵扶建发运输队为车辆的非实际所有人为由,申请撤销对被告大城县南赵扶建发运输队的起诉,被告安**无异议,本院准予原告的该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安**驾驶登记在大城县南赵扶建发运输队名下,被告安**实际所有的冀RV7938号农用三轮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与东平道交口,撞前方的行人原告尚**,致原告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11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负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

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7668.95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10748.10元[鉴定误工期限100天,原告伤前月工资3824.43元,伤后每月给付600元生活费,(3824.43元/月-600元)÷30天×100天]、护理费9389.26元(鉴定护理期限120天,由原告丈夫王**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28559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鉴定十级伤残,农村居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标准计算20年,15405元/年×20年×10%)、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3656.31元,由被告安**全部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安**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不负事故责任。

2、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及门(急)诊病历册四册,X线照片会诊单三张、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书四份、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五页、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五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检查治疗经过。

3、静**医院及天**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46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

4、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

5、天津市**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2014)法医鉴(临)字第08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为:1.原告存在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伤性滑膜炎,左膝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膝、小腿软组织挫伤,小腿皮下软组织出血,左隐神经、左腓浅神经感觉支损害,左股神经慢性损伤,构成Х(十)级伤残;2.误工期1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6、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7、中国**海支行出具的关于原告的交易查询单一份、中国石油化**海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

8、原告及丈夫王**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及护理人王**的户籍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负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对2013年11月20日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诊断结果记载原告左膝韧带损伤及挫伤,没有骨折及神经性损伤的记录。对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伤情并非因本次事故发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依据的资料相互矛盾,缺乏充足的依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1)结论中关于骨折部分的认定所依据的资料相关矛盾,事故发生日2013年10月16日核磁检查排除了原告骨折的可能,但2014年2月28日做的检查显示原告骨折,二者相互矛盾。(2)结论中关于神经性损伤所依据的资料2013年11月16日、11月18日、12月17日的病例及检查均未显示原告存在神经性损伤,但2014年2月20日、2月6日诊察出现了神经性损伤的伤情,二者相互矛盾。上述两处相互矛盾之处在鉴定意见中没有做出说明及合理排除。(3)鉴定结论依据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a,此标准与原告伤情不匹配,此条针对的是颅脑脊髓损伤,原告是腿部损伤。(4)鉴定结论依据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此标准针对的是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而原告伤情是否致使其丧失10%以上功能并不清楚。2013年10月16日、12月27日两份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均记载:未见骨质不连续及破坏改变,证明原告并未骨折。对X光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银行打卡记录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户口簿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另外,事故后,原告支付医疗费2970.40元(出示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另给付原告650元的购买营养品费用(无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冀RV7938号农用三轮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与东平道交口,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撞前方的行人原告尚**,致原告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11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左膝韧带损伤(内侧肿胀约5×9cm)。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股神经慢性损伤。2013年12月27日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书显示: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左髌骨软化,股骨内侧髁关节软骨下骨吸收;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Ⅰ度损伤;左膝关节囊腔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10月16日X线照片会诊单检查左胫腓骨上方正侧部位,未见确切骨折。2014年2月28日X线照片会诊单检查左膝关节正侧部位,为左膝关节呈退行性变,侧位面游离骨。鉴定机构复查原告的2014年2月28日27205号平片见:左侧平台髁间嵴骨折,可见游离骨块。故依法选择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所有检查及进一步复查,鉴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被告曾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被告安**在规定的选择鉴定机构时间,逾期未到。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的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5日天津市**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Х(十)级伤残,误工期1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原告尚**,农村居民,1971年9月13日出生,43周岁,原告伤后由其夫王**一人护理。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5405元/年,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8559元/年。

另查,事故时被告安**驾驶的车辆,实际所人为被告安**,无据证明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支付医疗费为7668.95元,被告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70.40元,另给付原告治疗费(现金)2200元。原告否认被告安**另给付原告650元的营养品费用。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手册、门(急)诊病历册、各次检查报告及X线照片会诊单、鉴定意见书、票据、户口簿、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主张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无证据,故被告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全部承担。

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系事实,虽就诊医院对原告的先期诊断为左股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10月16日X线照片会诊单检查左胫腓骨上方正侧部位,未见确切骨折,但经医院2014年2月28日进一步X线照片检查左膝关节正侧部位,左膝关节呈退行性变,侧位面游离骨。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的鉴定机构天津市**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Х(十)级伤残,其结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该鉴定机构鉴定为:误工期1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过长,应当低于误工期限,故原告的护理期限酌情支持90天为宜。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安**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支持每天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标准证据不足,酌情考虑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被告安**主张已给付原告购买营养品费用650元,无证据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安**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给其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

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10639.3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7824.38元(鉴定100天,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559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7041.95元(伤后90天,由原告丈夫王**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55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鉴定十级伤残,农村居民,赔偿系数10%,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15405元/年×20年×10%)、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7315.68元。其中,被告安**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70.4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2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计5170.4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赔偿原告尚**医疗费5468.95元(已扣除了被告安**支付的5170.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7824.38元、护理费7041.95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214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承担421元,原告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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