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亿**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俊会、被告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王**即是担保人又是抵押人,以其名下的静海镇夏泰园8-2-502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账户打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原合同其他条件不变,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将二被告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进行了确认,又将还款期限确定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自愿将约定利息变更为按年息20%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0元和自借款日至起诉日期的利息1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数额给付。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王**作为合同丙方对天津市**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名下的静海镇夏泰园8-2-502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但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向天津市**限公司账户打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补充合同,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人天津市**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以其名下静海镇夏泰园8-2-502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双方又将还款期限确定为2014年5月30日,月息3%,原告要求将约定利息变更为按年息20%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原告要求将约定利息变更为按年息20%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月11日补充合同一份、2014年3月1日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原告、被告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还款计划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200000元汇入天津市**限公司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人未返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担保人王**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构成违约。原告与抵押人王**就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属抵押无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30日按照年息20%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仍应按照年息20%支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亿兴祥**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王**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天**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