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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天津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天津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闫**、被告天津永**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忠诉称,原被告素有带钢买卖业务关系,即被告向原告购买带钢,货到后付款。从2012年6月7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带钢款214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货到付款,至今才起诉被告不合情理。且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欠条,故并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市场主体信息一份。2、送货单10张(存*联8张,已结6张),已结的送货单原告自己在存*联上注明“结清”,其中2012年10月19日的送货单存*上有被告天津永**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之妻宋**的签字。其中送货单第三联(绿联)为未结的单据,共2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货款早已结清,另提出有部分带钢质量存在问题,加工成产品后按重量退的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带钢材买卖生意,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18日共8次向被告销售带钢,被告每次收到带钢后,均由被告方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保存送货单第一、三联,第二联由被告方保存。原、被告双方结账方式为现金和转账,每次结账后原告均自行在存根联上注明。至起诉前,除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11月18日两次的货款外,其余货款均已结清。原告于2012年7月5日供给被告的带钢于2012年9月退货1216公斤,折款14835.2元。2012年11月18日的货款共计43752.4元,被告已分两次给付原告25000元,尚欠18752.4元。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2147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带钢,且业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标的物,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带钢,也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且当庭对双方的买卖行为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虽辩称货款已经结清,且原告所供带钢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带钢款21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天津永**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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