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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冯**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方、赵*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50000元,买四金折款30000元,购买汽车花费75000元,该车现在原告处,相互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礼金105000元,同居后被告游手好闲,原、被告经常吵架,于2015年6月17日回娘家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彩礼105000元;二、被告立即返还举行婚礼的16000元、改口费10000元、聚宝盆800元、过八月节给被告的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收取了原告60000元的礼金,且北汽幻速f3轿车是由被告购买应该将该车返还给被告,至于原告所述的四金根本就不在被告手中。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卡存款记录两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万元。

2、购物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四金的事实。

3、申请证人于**出庭,证明原告通过媒人给了被告现金2万元以及购买了首饰。

4、黑龙江省**农业银行保安董**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视频一份,为了证明上述12万元是由原告父母给被告的。

5、照片11张,为了证明被告佩带过四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是由被告自己存的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四金;对于证据3的给了2万元的定亲钱认可,但是对于首饰没有交付给被告;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证人本人未能出庭作证;对于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相片中所带的首饰是原告诉请的四金,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中**银行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方购买的北汽幻速f3,该车属于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买车款出自彩礼。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40000元。2015年6月17日旬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彩礼的问题,虽然双方已经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彩礼款应当返还。原、被告对彩礼数额存在分歧,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多少,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银行卡存款记录、申请证人于**出庭作证、证人董**证言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仅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一份。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前往黑龙江省**核实银行保安人员董**的证言的笔录,对于2015年2月2日存入被告名下的120000元应认定了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经媒人手收到原告现金礼金2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计给付被告礼金140000元。对于现在原告处的北汽幻速f3汽车一部,原、被告均认可该车是用礼金购买,共花费68167.52元,此款应于彩礼款中扣除,故被告尚需返还原告71832.48元彩礼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四金、举行婚礼的16000元、改口费10000元、聚宝盆800元、过八月节给被告的1000元,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虽然提交照片证明四金现在被告处,但仅凭照片并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四金就是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且对于举行婚礼的16000元、改口费10000元、聚宝盆800元、过八月节给被告的1000元,原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款71832.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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