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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限公司与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不是原告处职工,是天津市**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认为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月均工资3200元不正确,应当是1680元;且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6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重新确认被告李**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认可,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及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系原告天**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2月20日进厂工作,收料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4年5月15日在工作中致伤左足,伤后原告支付其生活费4000元。被告伤愈后,未回厂上班。被告受伤事故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4日,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4.5个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诉讼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另被告曾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5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9890元,扣除本案原告已经支付本案被告4000元,再支付本案被告人民币115890元。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李**与原告对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李**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李**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

一、被告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钱数的认定

原告提出被告李**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68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主张没有被告工资发放记录,且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被告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被告主张的3200元。

原告称被告受伤后已向被告支付生活费496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自认的原告在其受伤后已支付4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二、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故,被告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14400元(3200元/月×4.5个月)。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职工本人工资。故,被告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35200元(3200元/月×11个月)。

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告于2015年劳动仲裁中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元(468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74元(4686元/月×9个月)。

根据以上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且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74元,以上共计11989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4000元,原告再支付被告人民币11589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高**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74元,以上共计11989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再支付被告人民币11589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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