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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崔*,沈**,永诚财产**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闫**、刘**,被告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4月9日21时34分许,崔*驾驶的津KN0679号小客车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与二化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吕**驾驶的津DYH626号小客车相撞,致吕**车的乘车人杨**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津KN0679号小客车在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04.16元、误工费704.1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崔*事故后弃车逃逸,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数额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求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1时34分许,崔*驾驶的津KN0679号小客车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与二化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吕**驾驶的津DYH626号小客车相撞,致吕**车的乘车人杨**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有弃车逃逸的行为,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事故责任。原告杨**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此次事故原告杨**花去医疗费10473.96元。庭审中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以外的损失另行解决。

另查,津KN0679号小客车在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驾驶员有弃车逃逸的行为,所投保的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未把“弃车逃逸”行为列举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应认定200元,原告杨**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津KN0679号小客车在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故原告杨**的损失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杨**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04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04.16元、误工费704.16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4.16元、误工费704.1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608.32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元,原告杨**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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