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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程有限公司诉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郝**,被上诉人华元昌的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S112022320140157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华**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天津市**有限公司向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华**工伤保险违法行为,请求调查并处理。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日收到该举报,于2015年1月9日向华**调查,由华**出具工伤情况说明,同年4月4日作出《回复》并向天津市**有限公司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工伤保险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天津市**有限公司的举报后,向华元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诉讼期间向天津市**有限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庭审中天津市**有限公司认为华元昌填写的《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情况经过证明表》,其中“受伤详细原因”一栏中写明“在收购站装车受伤”及证人胡**出具的证言,应为新的证据,证实原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因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处华元昌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仅依据华元昌提交的工伤情况说明就认定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调查,明显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的举报,由于胡**出具了新的证言以及华元昌申报意外伤害保险的申请表,足以推翻原认定工伤决定。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向关键证人调查相关情况,在诉讼期间作出的《回复》也仅是敷衍了事,而且超过了法定的履行职责期限。因此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依法履行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的举报信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调查。经查,华元昌受伤后自行垫付了治疗费,因工伤赔偿不能及时到位,其希望通过农村合作医疗附带的意外伤害保险报销部分费用,填表后因担心自己的行为违法而未将申请表交至保险公司。申请表原件保存在其律师处,治疗费票据原件保存在劳动仲裁部门,由此可以证实华元昌并未申报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上诉人认为华元昌涉嫌诈骗,其已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相关材料,该局将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结论决定是否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昌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

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华元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故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上诉人举报的要求作出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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