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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等与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曹**因与被上诉人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李**、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天津市**静海分局受理案外人张**设立个体工商户天津市静海县龙华管箍厂(以下简称龙华厂)申请,2005年3月1日,张**、李**、曹**与案外人张**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张**提供龙华厂执照,张**、李**、曹**提供场地和厂房,合伙经营,另约定其他条款。2007年10月23日,案外人张**与张**、李**、曹**签订分股协议,约定:张**退股,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本厂债权、债务与张**无关,另约定其他条款。2013年12月31日,张**、李**、曹**签订企业合伙解散协议,约定:张**、李**、曹**解除合伙关系,另约定其他条款。

龙华厂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案外人张**,营业期限起始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0月23日期间,张**、李**、曹**与张**以龙华厂名义对外合伙经营,2007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由张**、李**、曹**以龙华厂名义对外合伙经营。

张**、李**、曹**与案外人张**合伙经营期间,以龙华厂名义与许**发生业务关系,多次向许**购买带钢,案外人张**退伙后,张**、李**、曹**继续以龙华厂名义向被告购买带钢,许**自2007年1月16日开始收取龙华厂货款,最后一次于2010年8月6日收取龙华厂货款。收取货款过程中,除9次银行转账,许**均为龙华厂出具收条,其中40张收条记载内容及格式为“今收到龙华带钢款,许**签名及日期”,一张收条记载内容为:“今收到龙华厂现金20000元,许**及案外人签名,2007年3月8日”。

经庭审询问,案外人张**表示,其与张**、李**、曹**退伙前,如果与许**存在债权,其表示放弃权利,不再主张。

张**、李**、曹**一审诉称,2004年11月5日,张**、李**、曹**和案外人张**共同经营龙华厂,并以案外人张**名义在工商机关领取了营业执照。2007年10月,案外人张**退伙,张**、李**、曹**继续经营龙华厂。2007年6月份开始,张**、李**、曹**以龙华厂的名义向许**购买不锈钢带钢,张**、李**、曹**以预付货款和支付货款并举的形式与许**进行交易。

2008年12月,张**、李**、曹**以张**名义又在工商机关注册了天津**箍厂(以下简称利宏达厂),自2007年至2013年,张**、李**、曹**共同经营以上两个厂,在此期间,张**、李**、曹**均以两个厂的名义与许**进行交易。2013年12月张**、李**、曹**散伙,双方之间往来账目没有算清。2013年12月10日,许**起诉张**、李**、曹**共同经营的利宏达厂欠款,对张**、李**、曹**经营的龙华厂账目不闻不问。2014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判令本案张**、李**、曹**给付许**货款。

现经张**、李**、曹**清算,许*忠欠张**、李**、曹**经营的龙华厂预付款584125.9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许*忠立即返还张**、李**、曹**预付货款584125.95元;2、诉讼费由许*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许**一审辩称,不同意张**、李**、曹**的诉讼请求,张**、李**、曹**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一,龙华厂与利宏达厂分别是许**两个不同送货单位,两个主体之间没有关联性。许**与龙华厂发生业务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而非2007年,此期间许**未与张**、李**、曹**存在带钢买卖业务,张**、李**、曹**以自己名义要求许**返还龙华厂的预付款主体不适格。第二,许**与龙华厂发生业务期间不存在预付款情形,双方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有时有赊欠,现货款已经结清。张**、李**、曹**提供许**出具收条显示均是货款,而非预付款,且张**、李**、曹**对预付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数额、给付方式均不能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张**、李**、曹**庭审中提供案外人张**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因案外人张**与张**是叔侄关系,其与一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李**、曹**提供的证据龙华厂工商档案和市场主体信息是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证实案外人张**是龙华厂经营者,该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言和书证。第四,许**与案外人张**经营的龙华厂于2010年7月14日发生最后一笔业务,2010年8月6日,许**收到龙华厂最后一笔带钢款26630元,至此,双方货款已全部结清,以后未发生过任何往来,现张**、李**、曹**以龙华厂名义起诉预付款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综上,张**、李**、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张**、李**、曹**合伙经营的龙华厂与许**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龙华厂登记企业类型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由张**、李**、曹**及案外人张**合伙经营,2007年10月23日,张**退伙后,由张**、李**、曹**合伙经营,现案外人张**经庭审询问,明确表示合伙期间如享有对许**债权,亦不再主张,故张**、李**、曹**起诉许**主体适格。许**虽主张张**、李**、曹**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现张**、李**、曹**主张许**返还预付货款584125.95元,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交易方式系即时结清或赊欠货款,未收过张**、李**、曹**给付的预付款,且龙华厂账目已结清。张**、李**、曹**提供的由许**出具的收条,内容均是收龙华厂带钢款,并无预付款的意思表示,且张**、李**、曹**亦不能说明给付预付款的时间、次数及方式,张**、李**、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张**、李**、曹**之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李**、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三原告张**、李**、曹**承担。”

上诉人张**、李**、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许**立即返还上诉人张**、李**、曹**预付货款584125.95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许**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张**、李**、曹**自2004年经营龙华厂,2007年1月开始与被上诉人许**发生业务关系,2008年上诉人张**、李**、曹**又在工商所登记注册了利**厂,直至2013年12月散伙,上诉人张**、李**、曹**同时经营两个厂,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份期间与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张**、李**、曹**将购料款直接打入被上诉人许**账户,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款打到被上诉人许**处后,许**给上诉人张**、李**、曹**打收据,并在送料时以三联单的形式出具送货单。上诉人张**、李**、曹**收到钢材后在三联单上签字,第二联交给上诉人张**、李**、曹**作为记账凭证,其他两联被上诉人许**自行留底,相互抵减,流动往来。当时上诉人张**、李**、曹**认为许**的钢材市场价格较低,故此有钱款就打入许**的账户上以备购买钢材。因为是购买钢材,所以在被上诉人许**给上诉人张**、李**、曹**的收据上都注明“收钢材款”。由于上诉人张**、李**、曹**是合伙关系,经营两个厂子,故此被上诉人许**有时是给龙华厂打收据,有时是给利**厂打收据。至2012年9月,被上诉人许**共收龙华厂预付购料款584125.92元,但利**厂欠被上诉人646991.38元,因许**起诉,2014年5月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只认定利**厂欠被上诉人许**的款项。第二,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张**、李**、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许**给上诉人张**、李**、曹**出具的收据不管是预付款还是货款,习惯性地都写带钢款,既然被上诉人许**发货,就有随货时送货单,上诉人张**、李**、曹**在送货单上签字,再对账相互抵减。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张**、李**、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案外人张**经营的龙华厂与利宏达厂,分别是独立的送货单位。被上诉人许**与张**经营的厂子于2004年发生业务关系,业务关系期间不存在预付款情形,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货到后付款,有时也有赊欠情况。第二,一审中上诉人张**、李**、曹**提交的许**出具的收据全是带钢款,并非预付款。况且上诉人张**、李**、曹**针对收据中那些为预付款及给付方式、时间、数额均不能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2010年7月14日被上诉人许**向案外人张**经营的龙华厂送最后一笔业务。在2010年8月6日被上诉人许**收到龙华厂最后一笔带钢款20000余元,至此双方货款均已结清。上诉人张**、李**、曹**以龙华厂起诉预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针对利宏达厂与被上诉人许**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与利宏达厂并无关系。龙华厂是由案外人张**经营,被上诉人许**与案外人张**经营的龙华厂发生业务是2004年至2010年7月份。被上诉人许**与利宏达厂的业务关系是在2008年至2012年9月份。2010年8月6日是被上诉人许**向案外人张**经营的龙华厂最后的送货时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李**、曹**提供的收条包括2007年9月至12月的29笔、2008年2月至12月的13笔、2010年3月至12月的12笔、2011年1月至12月的17笔、2012年1月至9月的22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李**、曹**合伙经营的龙华厂与被上诉人许**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龙华厂与利宏达厂分别于2004年11月及2008年12月注册登记,均与被上诉人许**存在买卖关系,案外人张**于2007年10月23日退伙后,上诉人张**、李**、曹**同时以龙华厂及利宏达厂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许**发生业务往来,针对利宏达厂的买卖合同纠纷,经生效判决已经解决完毕。现上诉人张**、李**、曹**主张被上诉人许**应返还龙华厂的预付货款584125.95元,并提供2007年至2013年期间由许**签字的收条为凭。被上诉人许**对此仍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系即时结清或赊欠货款,未收过张**、李**、曹**给付的预付款,且龙华厂账目已结清。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张**、李**、曹**提供的由被上诉人许**出具的收条,内容为2007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许**收龙华厂及利宏达厂的带钢款。上述收条并无预付款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张**、李**、曹**对其请求返还的预付款的给付事实,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收条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张**、李**、曹**亦未能对其主张的预付款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收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李**、曹**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1元,由上诉人张**、李**、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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