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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泽**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泽**公司与平安**心支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合同约定工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400000元。2013年4月27日雇员赵**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1月11日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4日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泽**公司支付290883.4元,2015年3月31日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泽**公司已按照判决书确认的数额实际给付雇员赵**家属。综上所述,泽**公司认为泽**公司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泽**公司已实际给付雇员工亡赔偿款。平安**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泽**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泽**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心支公司给付泽**公司保险赔偿款290898.4元(其中赔偿款290883.4元,一、二审诉讼费15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平安**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平安**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死者的弟弟赵**签署的,赵**并非第一受益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否经过授权需要考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泽**公司放弃了部分权利,其放弃的部分平安**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泽**公司投保雇员人数不超过60人,需要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投保雇员人数未超过60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律师费用需要泽**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平安**心支公司没有书面同意,因此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泽**公司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雇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投保雇员人数60人。赵**系泽**公司职工,2013年4月27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赵**家属在交通事故中获赔人民币340000元。2014年10月24日,静**民法院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泽**公司赔偿赵**家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90883.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赵**家属承担,泽**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31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泽**公司承担。泽**公司已向赵**家属履行赔偿义务。赵**发生工伤事故前,泽**公司雇员人数未超过投保时申报人数。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雇主责任保险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表、(2014)静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泽**公司与平安**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泽**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残疾或死亡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保险人按照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中规定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现泽**公司赔偿其雇员赵**家属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已经由静海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平安**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数额给付泽**公司,因此对于平安**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泽**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中法院仅判决泽**公司承担人民币10元,故平安**心支公司只需向泽**公司支付人民币10元。泽**公司主张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死亡系工伤,泽**公司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经人民法院判决,泽**公司赔偿赵**家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90883.4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此平安**心支公司应向泽**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90893.4元。

本院认为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908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7元,由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286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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