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闫**,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司诉称,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污水处理设备一套,项目总款项45000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设备,同时也调试成功正常运行,现被告已使用了五年多。期间原告多次为该设备维修和保养,被告这期间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款项,剩余2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起诉书及原、被告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约定安装设备期限为30天,同时安装调试完毕3日内付清余款,也就是到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过诉讼时效;2、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按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环保部门对其安装的设备申请验收,导致被告在使用原告安装的设备时因污水不合格被环保部门处罚,在原告给被告安装设备后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解决,原告置之不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污水处理设备,原告为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支付。

证据二、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09年开始原告每年都去被告公司索要欠款。

被告隆**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支付了20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

证据二、证人证实的内容全是伪造,理由就是上次开庭的时候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就是否有证人出庭没有向法庭阐明,原告代理人也明确说是2014年11月份找被告要钱,所以与证人证实的不一致。还有就是证人之所以能把被告及厂子的地址说得这么清楚,是因为是在2015年3月22日原告代理人徐**带着去的,之前一直都没有见过证人,当天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被告没有同意,证人证言证实诉讼时效的问题都是虚假的,还有就是出租不可能是一直为某人服务的,不符合客观实际。

被**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0月15日静海**护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0年10月22日静海**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0月27日静海县环保局限期整改通知、2010月11月26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0年12月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安装设备不合格,导致被告公司工业废水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受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

原告蓝**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被告受到行政处罚与原告安装的设备没有关系,不能说明原告的技术和设备存在问题,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排出的废水不合格是被告自己没有按操作规程操作导致。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处理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30天;履行地点在被告公司;履行方式为被告按期支付费用、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一年;合同总价款为45000元(不含土建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总款项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2009年7月原告完成了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投入使用,其中部分设备被告至今仍在使用。但就余款2500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自2010年起至2014年11月份一直催要未果,无奈成讼。

另查,2010年12月被告隆**公司因排放废水超标被天津**境保护局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蓝野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隆**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欠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自2010年起每年都在向被告催要,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4年11月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约定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一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内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且其中部分设备被告仍在使用,对质量问题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亦不予以认可。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