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李**等与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曹**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曹**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张**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2日,三原告提出回避申请,2014年12月15日,本院院长决定驳回三原告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04年11月5日,三原告和原合伙人张**共同经营“天津市静海县龙华管箍厂”(以下简称龙华厂),并以张**名义在工商机关领取了营业执照。2007年10月,张**退伙,三原告继续经营“龙华厂”。2007年6月份开始,三原告以“龙华厂”的名义向被告购买不锈钢带钢,三原告以预付货款和支付货款并举的形式与被告进行交易,2008年12月,三原告以张**名义又在工商机关注册了“天津利宏达喉箍厂”(以下简称利宏达厂),自2007年至2013年三原告共同经营以上两个厂,在此期间,三原告均以两个厂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2013年12月三原告散伙,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没有算清。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在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共同经营的“宏达厂”,可对三原告经营的“龙华厂”账目不闻不问。2014年5月25日,法院判令本案三原告给付被告货款。现经三原告清算,被告欠三原告经营的“龙华厂”预付款584125.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8412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龙华厂与利宏达厂分别是被告许**两个不同送货单位,两个主体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与龙华厂发生业务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而非2007年,此期间被告未与三原告存在带钢买卖业务,三原告以自己名义要求被告返还龙华厂的预付款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与龙华厂发生业务期间不存在预付款情形,双方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有时有赊欠,现货款已经结清。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收条显示均是货款,而非预付款,且原告对预付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数额、给付方式均不能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三原告庭审中提供证人张**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因张**与张**是叔侄关系,其与一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龙华厂”工商档案和证据6“龙华厂”市场主体信息是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证实张**是龙华厂经营者,该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言和书证。第四,被告与张**经营的龙华厂于2010年7月14日发生最后一笔业务,2010年8月6日,被告收到龙华厂最后一笔带钢款26630元,至此,双方货款已全部结清,以后未发生过任何往来,现三原告以龙华厂名义起诉预付款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天津市**静海分局受理案外人张**设立个体工商户“龙华厂”申请,2005年3月1日,三原告与案外人张**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张**提供龙华厂执照,三原告提供场地和厂房,合伙经营,另约定其他条款”。2007年10月23日,张**与三原告签订分股协议,约定“张**退股,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本厂(龙华厂)债权、债务与张**无关,另约定其他条款”。2013年12月31日,三原告签订企业合伙解散协议,约定“三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另约定其他条款”。

龙华厂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营业期限起始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0月23日期间,三原告与张**以“龙华厂”名义对外合伙经营,2007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由三原告以“龙华厂”名义对外合伙经营。

三原告与张**合伙经营期间,以“龙*厂”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多次向被告购买带钢,案外人张**退伙后,三原告继续以“龙*厂”名义向被告购买带钢,被告许**自2007年1月16日开始收取“龙*厂”货款,最后一次于2010年8月6日收取“龙*厂”货款。收取货款过程中,除9次银行转账,被告均为“龙*厂”出具收条,其中40张收条记载内容及格式为“今收到龙*带钢款,许**签名及日期”,一张收条记载内容为“今收到龙*卡箍厂现金20000元,许**及案外人签名,07.3.8”。

经庭审询问,案外人张**表示,其与三原告退伙前,如果与被告存在债权,其表示放弃权利,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分股协议、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合伙解散协议、龙华厂市场主体信息、收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合伙经营的龙华厂与被告许**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龙华厂登记企业类型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由三原告及案外人张**合伙经营,2007年10月23日,张**退伙后,由三原告合伙经营,现案外人张**经庭审询问,明确表示合伙期间如享有对被告债权,亦不再主张,故三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虽主张三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现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货款584125.9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交易方式系即时结清或赊欠货款,未收过原告方给付的预付款,且龙华厂账目已结清。三原告提供的由许**出具的收条,内容均是收龙华带钢款,并无预付款的意思表示,且三原告亦不能说明给付预付款的时间、次数及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李**、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