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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管有限公司、天津吉嘉**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管有限公司、天津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天**管有限公司、天津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天**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借款4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天津吉**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3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偿还6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4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津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管有限公司、天津吉**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天**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3日,合同约定日利率为3‰,偿还利息方式为按日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天津吉**有限公司为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如天津市**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代为偿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应被告天**管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其与被告的中间人汤**的账号向天津市**有限公司账户打入200万元,向天津恩**有限公司打入200万元。被告天**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400万元的收据一张。庭审中,汤**出庭证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0元和相应利息,剩余本金及自2014年7月3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六张银行回单、借款收据、汤**的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全部借款,亦未给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天津吉**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天津吉**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天津吉**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管有限公司、天津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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