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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威**公司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天**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作出(2014)滨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天**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重新立案,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上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原审第三人天津城**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环威**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003年塘沽区政府批准天津城**营有限公司按照20%的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意见及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经内部审查程序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并于2014年6月30日就原告申请公开的包括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在内的四项政府信息书面向第三人征询意见,第三人于2014年7月2日书面回复称上述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公开。该《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于2014年7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2014年8月7日,滨海新区政府作出津滨政复决(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答复,但鉴于被申请人已重新作出了答复,且该答复合法适当,故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8月13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9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津滨政复决(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天津城**营有限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中包含两项内容,一项为“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天津城**营有限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意见”,另一项为“作出该政府批示意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申请所涉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负有审查义务,在认定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并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之可能时,须向第三方征询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保密证据,本案经不公开质证查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所涉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了内部审查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作了如下界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不公开质证的证据表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批示意见涉及内容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故被告对此进行了审查,并在征询第三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有关政府批示意见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所申请的第二项内容即“作出该政府批示意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且系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作出该政府批示意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身与“商业秘密”的认定无关,被告对该项申请一并答复原告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中关于“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天津城**营有限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就“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天津城**营有限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环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中“商业秘密”的理由因提供证据违法而不能成立;3、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公开“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天津城**营有限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意见”;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称被上诉人在本案提交了保密证据系严重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提交了保密证据且该保密证据符合法定“商业秘密”的特征是非常错误的。原审判决强调被上诉人公开“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天津城**营有限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意见”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了内部审查程序没有依据,相反被上诉人相关批复文件证明涉及的是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无关。综上,被上诉人以商业秘密为由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于法无据,应予全部撤销而不是部分撤销。且被上诉人围绕上诉人的合法申请,多次变换理由拒绝履行公开职责,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政府形象。上诉人要求公开政府批示意见合法恰当,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津城**营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原审第三人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能并认定该信息不应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为:证据:一、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二、被上诉人制作的《规国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登记簿》;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四-1、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四-2、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津滨政复决(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五-1、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第三方意见征询书》;五-2、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7月2日制作的《关于﹤第三方意见征询书﹥的回复》;六、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七-1、EMS邮寄详情单;七-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八-1、滨海新区政府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津滨政复通(2014)7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八-2、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八-3、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津滨规国复答字(2014)第11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八-4、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津滨政复决(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第六条、第十四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原审中,被上诉人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及商业秘密的要求不公开质证的证据。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为: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关于南**司、环威**公司有关申请的答复意见》。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关于﹤第三方意见征询书﹥的回复》,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及商业秘密的不公开质证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滨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在该审理阶段,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涉密证据;二、《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关于﹤第三方意见征询书﹥的回复》,证明系被上诉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审第三人的保密证据;三、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是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者保存机关;四、原天津市**地管理局《天津城**营有限公司临港路西居住用地出让的批复与图纸》档案卷宗封面,证明即使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也系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无关,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一所涉行政判决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已提交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四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四组证据虽均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天津城**营有限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意见及法律依据”,该申请包含两项内容,一项为“作出该政府批示意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就此项已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另一项为“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天津城**营有限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意见”。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对申请所涉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负有审查义务,在认定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并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之可能时,须向第三方征询意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因可能损害原审第三人利益,向原审第三人征询意见并对上诉人申请所涉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了内部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保密证据,以不公开质证方式予以查明,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因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中有关“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天津城**营有限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意见”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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