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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津房拆许字(2009)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要件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该信息由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沽区政府)制作,在塘沽区政府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政府)申请公开。该拆迁许可证的其他前置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准予延期提供,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1、被告办公所在的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大厦负责收取信件的滨海联合物业公司制作的报刊邮件发放记录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表》;

证据二-2、被告制作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登记簿》,其中第70号是徐**的收件登记信息;

证据一、二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

证据三-1、原天津**规划局于2009年7月3日作出的2009塘沽地证001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滨海新区成立后,该局已并入被告,故被告作为制作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三-2、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塘沽**源分局于2009年7月6日制作的塘地证批准(2009)第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在滨海新区成立后,该分局已并入被告,故被告作为制作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三-3、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天津**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塘**管局)提交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滨海新区成立后,原塘**管局已并入被告,故被告作为保存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三-4、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的《证明》,该《证明》由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交给原塘**管局。在滨海新区成立后,原塘**管局已并入被告,故被告作为保存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四、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就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证据五-1、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书》的EMS邮寄详情单,邮件号:1076172739103;

证据五-2、天津**速递局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于2014年4月8日收寄,2014年4月9日妥投;

证据五-1、五-2用以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

证据六-1、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津国土房复答(2014)111号《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

证据六-2、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六-3、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津滨规国复答字(2014)第8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六-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二、依据:

依据一、(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依据二、(天津市政府令第3号)《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徐*凯诉称,原告居住在原塘沽区驴驹河村,2009年其住房被列入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用于核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法定前置要件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告知书》,只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和《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四项政府信息,而拒绝公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复议,后该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是作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要件的政府信息,该五个要件作为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要件,缺一不可,应作为整体而一同公开。被告作为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法定机构,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时获取的用于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前置要件,既是其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同时也是其依法履职的证明。《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津国土房拆(2007)368号)第八条规定了被告保存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法定前置要件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职责。综上,被告应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原告公开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法定前置要件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2、被告依法公开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法定前置要件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表》,并于2014年4月8日就原告所申请事项向其邮寄送达了《告知书》,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津房拆许字(2009)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前置要件,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并提出以邮寄方式获取上述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该《申请表》后,立即进行核查并发现上述五个要件中,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外均属被告可以公开的范围,因此被告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四项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被告经审查发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由原塘沽区政府制作,因原塘沽区政府被撤销,滨海新区政府承接了原塘沽区政府的职责,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应由被告公开,故被告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告知原告应向滨海新区政府申请。据此,被告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了核查,分别作出答复后并依法送达了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对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凯系原天津市塘沽区大沽街驴驹河村村民。2009年10月14日,案外人天津市**理储备中心就“塘沽区大沽街驴驹河土地收购整理”项目取得了津房拆许字(2009)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3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以邮政挂号信方式向其邮寄的《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津房拆许字(2009)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前置要件:(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其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要件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系由原塘沽区政府制作,根据《条例》第十七条及《规定》第十四条,在原塘沽区政府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向滨海新区政府申请公开;其他前置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该《告知书》,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4年4月30日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6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10年7月5日,中共天**员会办公室、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了津滨党办发(2010)37号《关于印发﹤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设立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加挂天**海新区房屋管理局牌子,规定滨海新区规国局为负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住房保障和改革工作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其主要职责:……(十一)负责房地产市场管理;负责各类房屋的使用、修缮、改造、拆除和安全鉴定的行政管理;负责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全区直管公有房产资产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为滨海新区范围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涉案津房拆许字(2009)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原塘**管局核发,该证前置要件各项内容的政府信息由原塘**管局保存。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在诉讼中自述承接了原塘**管局的职能,故其作为滨海新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答复该申请属其法定职责范围,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但是,在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确定其职责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均表明滨海新区规国局加挂天津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房管局)牌子,该情况属于“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是指一个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以两个名称对外开展工作。因此,属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工作,应以滨海新区房管局的名称对外开展,而非均使用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名称,被告并非滨海新区范围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要件,依法属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审核的范围,而不属被告负责。

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要件各项政府信息由谁制作或保存的问题。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五个前置要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属于并入被告的原天津**规划局和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塘沽区国土资源分局制作,故被告为该两项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系由拆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给原塘**管局的,原塘**管局被撤销后,滨海新区房管局承接了其职能,故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为滨海新区房管局,而被告并未承接原塘**管局的职权,故上述两项政府信息既非被告制作,亦非被告保存;讼争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系由原塘沽区政府制作,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因为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的规定,在原塘沽区政府被撤销后,其职能由滨海新区政府继续行使,故滨海新区政府为该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制作机关。

关于行政机关对其保存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有无义务公开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规定中的“法人”并未将行政机关排除在外。因此,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属于该行政机关保存的政府信息,该行政机关应依法负责该政府信息的公开。被告主张“谁制作,谁公开”,实际上是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中应当遵从“制作机关公开优先”的原则,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从未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中存在上述原则。因此,行政机关对其保存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亦有义务公开。

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在2014年3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表》后,经核查,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未超过15个工作日,其行政程序合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后,对其制作的政府信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依法予以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诉争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而言,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为滨海新区政府,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为滨海新区房管局,无论是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滨海新区政府,还是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滨海新区房管局,都有义务依法公开该政府信息,故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向制作机关滨海新区政府提出申请并无不当;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既非被告制作,亦非被告保存,故其应告知原告向保存机关滨海新区房管局申请公开,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公开该两项政府信息不妥,但并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被告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及告知的义务,原告主张撤销《告知书》,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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