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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拆迁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征地拆迁相关事宜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原告确认及本院释明,于2015年5月21日确定诉讼请求为因征地拆迁要求被告对其饲养信鸽予以补偿,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不违反国家相关国土和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并受到国家相应政策支持的前提下,在宅基地内养殖竞技比赛信鸽。原告的养殖符合《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二章第八条、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并在2001年申请加入天**鸽协会,由天**鸽协会批准准养,参与国**总局和中**协会批准的竞技比赛。根据津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2014年5月23日,被告才将征地公告公开,告知原告宅基地包括宅基内的信鸽巢穴居住地需要被征收拆迁。因为信鸽的竞技比赛特殊,在放飞以后以最快速度、最短时间内归巢来判定竞技比赛奖励,根据信鸽特殊禽类的自身能力只认识出生巢穴居住地,故原告的合法财产信鸽搬迁将无法参赛,被告征地拆迁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财产全部遭受损失,并且原告要搬离农村居住地变为城镇居民区。根据**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天津市《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城镇居民区禁止养殖。养殖参赛信鸽作为原告唯一的经济生存来源,前期投入大量资金积蓄,经过原告的精心养殖和参赛才能使原告过平稳的生活。原告同本村全部村民都一致发现根本没有看到上述法律文书,因为津滨政复决(2013)6号决定,所以原告和其他村民代表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程序和几次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才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公告公开。信鸽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法律法规对原告合法权益以及合法财产受到保护和补偿的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征地拆迁行政行为将造成原告合法财产受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上述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原告的合法财产信鸽进行补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征地拆迁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信鸽,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财产信鸽进行征地拆迁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一、王**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王**起诉。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于2008年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在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王**要求对其饲养的信鸽进行补偿,其要求不符合征地补偿政策,因此,双方存在安置补偿标准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王**若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若其就土地补偿异议未经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王**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王**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王**于2014年7月18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其饲养的信鸽进行补偿。滨海新区政府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驳回了王**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王**应于收到滨海新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王**因自身原因未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其应自行承担诉讼不利后果。同时,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于2008年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且于2008年发布了征地公告、公开了补偿安置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王**于2008年已经知道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及征收补偿安置的标准,其最迟应当在知道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现王**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滨海新区政府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中亦认定其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三、王**主张的信鸽依法不属于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需要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上述费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天津集体土地征收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系按照《天津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按照《天津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根据上述两个标准规定,王**主张的信鸽并不在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内,被告无需给予其补偿。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王**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恳请依法驳回王**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天津市塘**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征收,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属于此次征地范围。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塘沽**源分局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天津市塘**村民委员会发出《征收土地告知书》,并将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予以依法公告。原告主张因其在宅基地上养殖的信鸽未获得补偿,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关于批准塘沽区2008年第八批农用转用土地征收的函》、《征收土地告知书》、《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宅基地上养殖的信鸽未依法获得补偿,其主张应当视为对本案所涉土地征收过程中关于征地补偿持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故在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之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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