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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天津鹏**限公司、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大会签到表均系伪造,签名人数及签名人是否在世等均存在问题,在上述协议、文件均系伪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宋**不是公司股东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中的主要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不是宋**本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系二被申请人伪造。三、二被申请人未经宋**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违法转让,侵犯宋**的合法权益,宋**是否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不影响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审理。退股是一种非法行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成立后,不允许退股,公司的章程中同样也规定不允许退股。四、《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不是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系无效合同。五、本案系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六、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属于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七)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鹏翎股份公司、李**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宋**的再审申请。2002年,鹏翎股份公司账册股本比工商登记股本多了10778410元,需要对公司股权进行清理和规范。鹏翎股份公司提出了股权规范和清理方案,其后召开了两次股东大会,启动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并对方案实施后的股权结构进行确认。宋**的折算股本数为68942,其选择放弃夯实股本并继续持有折算股本。2007年6月27日,宋**与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宋**同意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宋**领取了股权转让款68942元。2007年11月15日,宋**签署了《关于鹏翎股份公司历次股份变动及有关事宜的确认函》,对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股权转让行为及工商变更登记再次进行了确认。整个股权转让的过程都是宋**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宋**处分股权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宋**与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宋**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中鹏翎股份公司、李**提交了宋**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鹏翎股份公司历次股份变动及有关事宜的确认函》,证明转让股权为宋**的真实意思表示。宋**虽对上述两份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关于鹏翎股份公司历次股份变动及有关事宜的确认函》上签字的真实性并据以认定转让股权系宋**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妥。宋**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领取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宋**不再持有鹏翎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具有鹏翎股份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参照最**法院相关案件的答复,本案属于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宋**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

综上,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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