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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辽P×××××重型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4日0时至2015年4月3日24时,2014年9月4日4时30分许,原告的车辆由其司机周

××驾驶行至津沧高速公路上行7公里100米处时,与第三方王

××驾驶的属李

××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高速支队津静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

××所有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民警调解民事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0%的损失,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1358.8元,其中损失包括:车损43820元、评估费4382元、施救费500元、拆解鉴定费4382元、救援拖运费8000元,共计61084元,减除交强险2000元后,余款59084元依据事故责任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135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单号为TDAA201421140000012879/TDZA201421140000022043),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的牌照为辽P×××××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中承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不计免赔率(M)。保险费用30049.13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保险费30049.13元。2014年9月4日4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周

××驾驶投保车辆辽P×××××行至津沧高速公路上行7公里100米处与案外人王

××驾驶的属李

××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重型货车相撞。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出具的第1201191201402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未提出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辽P×××××号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损为43820元、货损为268000元,共计311820元,故向被告主张赔偿车损4382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两张,证明车、货评估费共计15000元,但只按照车损的10%向被告主张赔偿评估费4382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为500元;提供拆解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拆解鉴定费共计31100元,但只按照车损的10%向被告主张赔偿4382元;提供救援托运费发票九张,证明救援托运费为8000元。被告认为,评估费和拆解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的范围内,且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和拆解鉴定费金额过高;车损应按照车损的20%扣除车辆残值部分,剩余部分同意赔偿;施救费500元同意赔偿;救援托运费因无法确定是否包含车载货物的救援托运,不同意按照8000元全额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商业保险单、评估费发票、拆解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以此计算车辆损失438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评估费和拆解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证实已经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因该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发票证实车、货评估费共计15000元,要求被告按照行业标准即车损的10%赔付评估费4382元。被告认为评估费应根据天津市物价局发布的津价费(2001)242号文件规定的各类价格鉴定及复核按评估总金额的1-5%标准计收,同意按照车损4.8%的比例赔付原告评估费2103元(43820元*4.8%),原告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拆解费包含在车辆维修费中,属于重复收费,本院认为拆解费与维修费系不同费用,拆解费是发生在评估定损过程中,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存在重复收费的情形,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拆解鉴定费43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施救费和救援托运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证实已经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同意赔付施救费500元,但认为救援托运费8000元过高不同意全额赔付,认为应根据《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10吨以上货车及特种大型车辆的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的标准(4400元)进行理赔,对被告主张赔付救援托运费44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述费用共计55205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因原告司机在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70%),故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商业保险费37243.5元(原告车辆损失43820元+评估费2103元、拆解鉴定费4382元+施救费500元+救援托运费4400元=55205元,减除交强险2000元后为53205元,再乘以70%为372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兴城**有限公司商业保险赔偿金372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原告兴**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负担3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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