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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津**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津国际**公司(以下简称仲**司)诉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张**、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元**公司、张**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翟*、人民陪审员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司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公司、张**经法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支付租赁标的物(如附表)予被告元**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BA13110010CAX的《租赁合同》、BA13110010CAX-1号《买卖合同》(证据1)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据2)为凭。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首付租金499059.56元应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余下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12期每期租金为71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51000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为31000元,第35期租金为16000元,第36期租金为1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12月21日,各期租金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张**、被告王**为被告元**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证据3)。原告依约向被告元**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元**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欠款明细表:仅支付第1至5期租金计355000元,已到期第6期租金71000元,未到期第7至36期租金计13650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元**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嗣后原告现场查看得知,被告元**公司经营十分困难,置原告的租金权利于非常危险地步,故被告元**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合同号为BA13110010CAX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436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6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以第6期租金7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逾期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4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4、请求判决被告张**、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原告仲津国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号为BA13110010CAX-1的《买卖合同》及合同号为BA13110010CAX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元利泰公司之间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租金支付方式、租赁物详情、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证据二、被告元利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证据三、被告张**、王**对系争租赁合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张**、王**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元**公司、张**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由法院核实。被告王**为保证人之一,保证效力由法院认定。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不能同时主张,应择一主张。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BA13110010CAX的《租赁合同》及BA13110010CAX-1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元**公司购买螺旋焊管机组主机等(包括螺旋焊管机组主机,1420×14㎜,1套;NA-3机头,K209A,6个;NA-3控制箱,K210-2,4个;DC1000电源,K1387-3,1台;DC1500焊机,K1383-4,5台;低压配电柜,1套;低压配电柜,1套;低压配电柜,1台;低压电容柜,1台;高压柜,3台;DC600焊接电源,K1365-23,1台;林*DC1500焊机,4套;NA-3S控制箱,2台;旋转托辊,2.94吨;受拔容器,4.68吨;辊道(主动),9.324吨;拔管机,2.1吨;辊道(被动)8.17吨;1040螺旋机组前后桥,8.332吨;420水压机,2吨;1040螺旋机组前后桥,8.332吨),价款1949589.54元,并出租给被告元**公司使用,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予以验收。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共计36期,首付租金499059.56元,第1-12期每期租金为71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51000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为31000元,第35期租金为16000元,第36期租金为1000元。首付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12月21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之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关于租金支付,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它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关于违约条款,合同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

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BA13110010CAX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元**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2013年11月21日,被**泰公司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表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BA13110010CAX的《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满意并予以验收。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元**公司先后支付第1期至第5期租金共计355000元,但拖欠其他租金至今,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436000元。

另查,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其已经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原告从被**泰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泰公司使用,被**泰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确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主体资格,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元**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元**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元**公司逾期履行支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元**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436000元。

因被告元**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元**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是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第6期租金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计算基数包含第6期租金数额,鉴于就该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本院已经予以支持,原告就同一损害再以不同的理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欠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分别以第7-11期各期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自各期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

关于保证责任,因被告张**、王**与原告签署了《保证书》,故被告张**、王**应当依约对被告元**公司就本案诉争《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津国际**公司支付租金1436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津国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和违约金(以71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1日和2014年10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5期,按照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张**、王**对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仲津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0元,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担负,被告张**、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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