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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中国人寿**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告承保津KC1369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6800元;三者损失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

2014年5月13日13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车辆由其子陈**驾驶,行驶至静海东方红路海馨园西门时与刘*驾驶的属刘中英所有的冀RHZ998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道路护栏损坏。天津**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津KC1369车损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为241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085元。三者车冀RHZ998车损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为9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元。路政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为5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434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42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期,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告承保津KC1369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6800元;三者损失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

2014年5月13日13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车辆由其子陈**驾驶,行驶至静海东方红路海馨园西门时与刘*驾驶的属刘中英所有的冀RHZ998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道路护栏损坏。天津**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津KC1369车损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为241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085元。三者车冀RHZ998车损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为9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元。路政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为5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刘*的损失原告已经赔付。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审查投保车辆是否检验,原告的损失共计434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未付,为此成讼。

原告的车辆是于2012年购买新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原告未在此时间之前检验,即发生事故时超期4个月未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评估费票,拆解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翟改辙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审查原告车辆未检验的情况下予以承保,原、被告之间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的车损属于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以车辆未检验为由拒赔,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的车辆超期未验并非出于恶意,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是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付。拆解费、评估费、检验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KC1369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翟**保险赔偿金43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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